第F18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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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年 4 月 9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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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处置“非法集资”才能释放社会活力
  民间拆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经济的融资难问题。如果对这些集资行为一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那必将进一步压缩民间融资渠道,进而扼杀民企活力。慎重处置“非法集资”还不够,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最高法院对非法集资案做出具体说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

  (4月8日《新京报》)

  非法集资案主要存在两个罪名,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个是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问题。

  从经济学常识来讲,如果仅仅是向民间不特定的人借款,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存款”行为,因为“存款”必须与“贷款”相对应。但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就是说,如果不是向银行贷款,而是向不特定的人借款,不管借来的钱是用于企业发展还是转贷赚取利差,单位超过100万元,个人超过20万元,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就存在问题。一方面,许多企业在经营上遇到困难,但无法有效地从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另一方面,许多民间资金不愿存在银行,而是迫切需要增值渠道。民间拆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经济的融资难问题。如果对这些集资行为一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那必将进一步压缩民间融资渠道,进而扼杀民企活力。

  2003年发生在河北的“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很明显地揭示了这种悖论。孙大午的大午集团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在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最终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三年。这样的结果不但公众不能接受,甚至连公诉人也认为他是“好人犯罪”,因为他吸收的借款没有造成损失,并且他利用民间闲散资金办起了企业和学校,解决了1500人的就业问题,造福一方百姓。面对这种悖论,我们是否要反思法律本身的问题?

  此次,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从几个方面为“非法集资”松绑。如果用这些标准来判断,像孙大午的集资,显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此看来,最高法的相关解释的确有进步之处,它有利于激活民间的正常借贷,从而让民企更容易融资,从而激发他们的活力。

  当然,仅此还不够,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该早日提上议事日程,在保护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的同时,也要激发民间资金的活力,始终是我们要正视的问题。(作者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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