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5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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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10 月 15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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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污点保留几年”不宜一刀切
  ■今日视点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5年”。银行人士称,此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若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者起到警示作用。

  (10月14日《中国青年报》)

  杰罗尔德说过,获取信用是要付出很高代价的。不用怀疑一个社会从法制层面建立信用体系的积极意义。在信用管理方面法律最健全的美国,相关法律多达17项,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诚实租借法》等。

  虽然我国制定的该《条例》仍留在比专门法律低一级的条例层面,但毕竟是往征信专门立法之路上迈出了一大步。不过在关于信用负面记录的保留期的安排上,我们似乎尚有“找不着北”的感觉。是3年,还是5年,抑或7年,各阶层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还在争论不休。当然,这样的利益谈判与公开争论是制度设置的必经程序,既然目前《条例》还在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机构就应进一步畅通民意征集渠道,并努力使整个民意征集过程透明化。这样才能让最终出台的《条例》符合最广泛的民意期待,进而得以在现实中顺畅执行。

  如果脱离民意基础,缺失反复审慎的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酝酿程序,或者盲目借鉴与我国国情并不吻合的国外做法,那么,势必使我们的征信体系建设成为法律的“夹生饭”。在一些细节上,更需要在意见反复征询中予以明确。比如在对待负面信用记录保存期限的问题上,立法者就需要审慎对待,是为了方便金融机构“一刀切”地规定保存期,还是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呢?

  拿一般商业贷款与个人助学贷款来说,若负面记录都是5年,那就对需要社会扶持的学子明显不公。此外,恶意透支和不还款与那些实在无力还款或者是一时疏忽忘还款的情况,是不是也要区别对待?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者进行通盘考虑,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征信体系的最大公平,好在如今《条例》还在公开征求意见,大家有的是表达的机会和时间。(周明华)

  ■相关评论

  银行的信用污点也要记录

  显而易见,我国银行系统建立的征信体系,尽管对建设诚信社会有着积极意义,同时有助于个人实现交易目的,但其实主要是为银行系统服务的,是银行了解个人历史信用记录的快捷渠道。显然,这个征信体系既降低了银行信贷风险,又提高了银行工作效率。由此我们要问,银行掌握着个人信用污点,那么银行的信用污点是否也应该被记录?

  如果说我国个人信用基础有待大力提升,需要记录信用污点来惩罚的话,我认为商业银行的信用污点同样需要进行惩罚。今年2月份,在任由“2月1日起工行房贷利率自动调至7折”的消息传播半个月后,工行却声称暂时不执行这个规定。银行业如此朝令夕改的做法举不胜举,这不是信用污点是什么?然而,商业银行却对这样的信用污点抱着无所谓的态度。

  商业银行不守信用一个重要原因是半垄断,相比个体消费者处于强势地位,过惯了霸道的日子。另一个原因是有关方面没有为银行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污点因而进不了信用档案,就对商业银行起不到惩罚的作用。在我看来,在个人信用体系以及企业信用体系日益完善的同时,作为平等交易方之一的商业银行,其信用档案不可缺少。否则,只见银行惩罚消费者和企业,而银行自己却“逍遥法外”。

  需要承认,个人与银行的信用同样重要,甚至银行信用比个人信用更重要,二者都是诚信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看来,政府监管部门、企业、个人、银行的信用档案一个都不能少,所有有信用污点的人或者机构都应该受到法律惩罚或者市场惩罚。

  (冯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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