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4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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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9 月 23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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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罢免副省长”何须“拟规定”
  ■热点纵论

  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等,若出现失职、徇私枉法行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提出撤销这些人职务的撤职案。2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

  (9月22日《河南商报》)

  这条原本算不上新闻的报道,之所以引发关注,是因为该报道在几大网站上的标题中出现的“拟规定”字样。如果是网站编辑转载有误,那倒也罢;若河南真的要“拟规定”,那就让人费解了。啥叫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副省长?这可不是地方人大常委员有权“拟规定”的。我国宪法101条明文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

  循着母法的这一精神光芒,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的职务……显然,地方人大常委员这一权力是宪法与《监督法》早就明文规定并赋予的,不需要地方立法机构再来“拟规定”。

  难道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与“拟规定”某一事项时,不看看宪法和相关法律吗?或者说是不是懒得提及宪法呢?“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副省长,本身不就是违反宪法了吗?看来一些地方的立法机构,竟然连宪法的相关规定都未做到了如指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除了立法权之外,还包括监督权、质询权等。而今,不仅是一些地方政府对人大的监督不放在眼里,而一些地方人大自身也懒得去发挥监督职能。这恐怕就是“拟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副省长”引发下意识关注的真实原因吧。(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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