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视线之李克杰专栏】
9月4日,备受关注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死刑案在四川省高院二审开庭。法庭上,代理律师提交了受害人家属联名签下的谅解书,并得到法庭采信。公诉人也认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部分受害者家属却称难以接受公诉人的免死建议,认为“检方应为受害者说话”。
(9月6日《广州日报》)
已积极赔偿的孙伟铭是否非死不可,不仅在检方与受害者家属之间形成意见对立,也在网友中引起了激烈争议。有人坚持死刑,不能因为赔偿就不死,否则“交通肇事死刑第一案”则变成“花钱买命”之典型;也有人开始谴责受害者家属缺乏诚信,为获赔偿不择手段,这意味着受害者家属正在失去道德高地,舆论开始同情肇事者及其家属。那么,积极赔偿该不该影响对孙伟铭的量刑呢?检方的建议有法律依据吗?
我觉得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既有法律依据也有法理依据,且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然,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理解,取决于人们对“赔偿”意义和作用的理解和把握。赔偿虽然是犯罪者的法律义务,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既是赎罪的表现(其法律意义就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也是主动降低其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举动,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法理,也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积极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所谓的“花钱买命”和“赔款抵刑”有着本质区别,决不可混为一谈。
就孙伟铭案而言,赔偿虽然是一审判处死刑后进行的,带有一定的功利性质,赔偿力度也远远不及应赔数额,但从孙伟铭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看,他们已经是挖尽了“潜力”,属于“过度赔偿”了。为了赔偿不仅卖掉了孙伟铭名下的一套房产,而且还卖掉了孙父母在重庆的住房,要知道孙的父母没有义务拿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者,由此可见孙伟铭及其家属在赔偿问题上已经尽了最大努力。
如果将孙伟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作为一个定值,当然对失去生命这一危害后果是无法挽回的,但对人身伤害及其经济损失则是可以通过赔偿来弥补的。犯罪后积极进行赔偿,就是在努力减少犯罪的经济损失,减少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危害,本质上也是在减少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逻辑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是完全讲得通的。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不能赔与不赔一个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区别对待。对这个原则,最高检察院的阐释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在孙伟铭二审判决中体现积极赔偿且超能力赔偿这一情节,是绝对应该的。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