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以往,《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主要贡献在于,明确了不能转让的几种情况,同时对转让后的收费年限作了明确,使用的主要是“排除法”和“明确法”。换言之,没被排除的,有关方面依然可以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可实际上,具体到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其实不该是一个“不怎样就行”的问题,而理应是一个“只有怎样才行”的问题。
在《办法》中,除了“已经超过收费期限2/3不得转让”这一提醒人们“提早转让”的虚拟障碍之外,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障碍。当然,以前能延长10年,现在只能延长5年了。问题是,如果延长10年不合理,凭什么证明延长5年就是合理的呢?
政府还贷公路显然不应以赢利为目的,收费足够还贷就应该立即停止收费。提前规定一个15年的收费期本身就不尽合理,再任由其随意延长收费期就更不合理了。李金华的审计报告已经多次告诉我们,一些高速公路收回建设投资后,政府又批准延长收费年限,转入市场化经营,有些甚至上市再融资。
要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经营权,只在一种情况下具有合理性,那就是:依据目前收费情形,显然不能如期收回建设投资。在现有“排除法”和“明确法”之外,更应该突出这一转让前提。为此,需要引入审计机制,对欲行转让的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具有转让的必要。
设置转让收费公路经营权的前提条件,让公路收费权转让从“不怎样就行”回归到“只有怎样才行”,纯粹以掠取公众过路费为目的的违规转让才能真正得到遏制。
(舒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