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F12版:时评/招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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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年 3 月 9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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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直面选民”将强化权利意识
  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是选民知情权上的一大进步。今后,只要选民愿意,他们就可以与候选人见面,全面了解他们的情况,并有机会深入了解他们的主张。选民也将更认真、更乐意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

  作为本届全国人大审议的第一部法律草案,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8日提请审议。在代表审议前,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了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王兆国在说明中提到: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现行《选举法》仅要求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仅仅是书面介绍,选民无法全面了解候选人,最后就会失去参加选举的兴趣,他们要么根本就不参加选举,要么在选举时胡乱勾票。《草案》虽然只是作了细微改动,却是选民知情权的一大进步。因为,“可以”只是赋予了选举委员会权利,而“应当”是赋予了选民的权利,选民要求见面,选举委员会就必须安排。这样的见面会多了,当然会让选民更有兴趣行使选举权,并且在选举之后时刻关注自己选出的代表做了什么、说了什么。

  当然,《草案》在保障选民知情权上还可以做得更细一点。其一,“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这个应“选民的要求”并没有规定要多少选民的要求才能启动见面程序。人数要求得太少,可能让选举委员会疲惫不堪,人数要求太多,那么选民要求见面的门槛就太高。因此,到底多少人数能启动程序,还必须有专门的规定,防止一些地方设置过高门槛来架空选民的权利。其二,对候选人的权利还可以保障得更充分一点,比如候选人有没有权利要求与选民见面和直接对话。如果不能这么做,那么,候选人就不能充分竞选。建议人大在审议草案时,对这两点多作考虑,以让这条新规最大限度地体现其积极意义。(作者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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