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视线之李克杰专栏】
9月10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被取保候审,走出了看守所。此前,梁丽捡到价值300万元黄金并据为己有,涉嫌盗窃罪,因此被羁押在看守所9个月之久,舆论对梁丽的罪名适用争议极大,甚至有人将其称为“女版许霆案”。对于取保候审,检察院的解释是,根据案件情况,梁丽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律师则认为,检方在最终决定前改为取保候审,梁丽被以盗窃罪起诉的可能性非常大。
(9月13日《南方都市报》)
检方的做法一定会让许多关注此案的人对梁丽的法律命运感到乐观,然而律师的说法又让人迷惑不解。那么,“羁押已无必要”又意味着什么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和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七个方面的综合考虑因素,其中与梁丽案有关的因素主要有:是否初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从这些因素衡量,梁丽被取保候审说明在这些问题上,检方的结论都是有利于梁丽的。
从程序上看,梁丽案已经走完了侦查阶段的全部程序,至此该收集的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了,没有收集到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无权再收集了,犯罪嫌疑人已没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的可能了。同时,梁丽不仅是初犯,而且是偶然所为,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不强不深,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完全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了。
当然,是否继续关押,除了从程序上进行考量外,还要从实体上进行衡量,且实体考量在其中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什么情况下会提前解除羁押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提前结束羁押往往意味着法定刑属于较轻的刑罚,或者可能被判处缓刑,甚至经过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能性。
据消息人士称,梁丽案的处理会在国庆之后,很大可能出现“轻罪免罚”(9月13日《羊城晚报》)。如果果真如此,罪名会是盗窃吗?在这个问题上,我不同意律师的判断,而更倾向于认为梁丽构成职务侵占罪。毕竟,梁丽当时是在履行清洁工的职责,即使物品是旅客遗忘物或丢弃物都应当上交清洁公司处理,而梁丽却因为职务之便将其据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本应由公司管理或占有的物品,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个罪名不要求以“拒不交出”为要件。但鉴于其对侵占物品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主观恶性不深,且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院完全可以作出“轻罪免罚”的不起诉决定。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