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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精神作为一个宏观的概念,最忌的就是泛泛而谈,唯有具体的分析才能看懂其中的内在逻辑,否则就会让具体的司法在概念的混淆下偏离正确的航道。
浙江省高院所说的“不符合立法精神”,具体指的是什么法的立法精神呢?无非两种,那就是刑法和交通安全法。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其所说的不符合立法精神是指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但这样的认定模糊了自首概念所属的法域。因为,算不算自首是刑法上的概念,如何认定得按刑法的标准,而交通安全法与刑法是两部不同领域的法律。以刑法上自首认定来说其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简直是驴唇不对马嘴。
违反交通安全法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决条件,只有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才有了认定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因而,这里根本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实,所谓的重复评价只是指不能在一部法律内对同一行为作两次评价。因此,自首的认定是否对行为作了重复评价,只能在刑法的语境内予以解释,而不能说自首认定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不能算自首,等于堵死了肇事者自我救赎的机会,这会极大打击肇事者事后的积极作为。同时,救赎机会的堵死,还加重了肇事者事后逃逸的心理,尽管逃逸有加重处罚的可能,但侥幸是逃逸者的习惯性思考。如果报警和不报警、保护现场和不保护现场结果都一样,肇事者主动报警的记录必定会大大减少,而这对交通肇事的处理十分不利。
“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法院的初衷无非是为了加大对交通肇事的处罚。但再好的初衷都不能偏离航道,否则就是过度的司法能动。因为,交通肇事的打击在于平时的严密,而不在于一时怎样严厉,希望司法者慎思,不要搞得司法飘忽不定,找不到恒定的坐标。(焦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