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4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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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8 月 19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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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判投毒罪符合司法正义
  【媒体思想之曹林专栏】

  8月14日,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以投毒罪获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毒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这个判决在赢得大家力挺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以投毒罪严惩污染环境者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是为迎合民愤而扭曲了法律?

  (8月18日《成都日报》)

  我认为法院没判错,这个判决体现了一种正合时宜的司法能动主义:司法依赖自己对现实的判断,敢于作出偏离常规和先例但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也叫司法积极主义,作为一种司法哲学,它促使法官通过手中的权力为社会进步提供司法救济。司法能力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做社会工程师而不是输出判决结果的机器。前段时间,成都的法院打破常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醉驾撞死人者死刑,还有此次盐城的法院,偏离“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先例,而以投毒罪重判环境污染者,都是正合时宜的司法能动主义。

  法官作出一个判决,不仅要严格地遵守法律,还要看他身处怎样一个时代,这个时代面临着怎样的现实。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不是一个孤立事件,它有着这样的时代背景: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许多企业越来越肆无忌惮,环保的底线一降再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约占GDP的10%左右,污染对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有三个路径,也就是常说的三种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行政力量,也就是环保部门的治理,已被证明是一种软权力,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深陷污染利益中,污染能创造GDP,污染能刺激发展,身处政府序列的环保部门很难摆脱这种利益纠葛。立法,也就是诸种环保法律,很多时候也已被证明是一种没有效力的豆腐法,即使是环保法序列中最重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也只是处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根本不能对污染者形成有力的威慑。当下中国的污染问题之所以越来越严重,正是这些弊病纵容的。

  环保法的修改和完善不是短期内可以完成的事,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遏制越来越肆无忌惮的排污,需要相对独立和灵活的司法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在既有法条中寻求与其犯罪后果更契合的罪名,敢于偏离常规和打破先例作出更有威慑力的判决,以司法的灵活弥补法律修改的滞后,以司法的强硬弥补行政的软弱,以司法的能动为解决污染问题作出贡献。法律并非铁板一块,它有着不小的法律解释空间;法官的权力也不是机械的,它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先例也不一定是对的,法官可以通过判决开创某种先例。

  当然了,司法能动主义有个前提,就是要严格依法,不能超越法律而自我造法,不能迎合民愤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个角度看,判决胡文标投毒罪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嫌犯,符合投毒罪的客体要件,客体是公共安全;符合客观条件,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嫌犯明知后果,仍将有毒物质排入到公共水源内。

  其实,投毒罪与环境污染在界定上本就很模糊,在污染肆无忌惮的严峻现实下,需要司法能动主义打破“判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先例,以此威慑排污者。

  (作者系《中国青年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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