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4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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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8 月 19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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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早该以投毒治罪
  【中国观察之鲁宁专栏】

  民间认知中,故意投毒与杀人放火“同罪”,自古以来均须受“一等刑罚”严惩。现行刑法所设定的“投放毒害物质罪”,其量刑尺度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盐城法院以投毒罪判胡文标11年,这一判决非同寻常,系中国环境保护法制的又一标志性事件。

  乱(滥)排放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并非一年两年,自然生态持续恶化也非一日之寒,由此造成重特大公共安全事件也非一回两回,但环境保护执法虽有“环保法与刑法之叠加”作为“双重法律武器”,但打击危害环境犯罪始终处于软弱无力状态。

  2005年前,无论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共安全事件大到“捅破了天”,对肇事者处罚始终停留于罚款、关停、企业领导(还必须是归地方党委任免的国企领导)撤职或降职的范畴之内。

  2005年是个分水岭,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直接损失超过3个亿),川化总经理李俭及当地环保局分管副局长宋世英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缓刑。第二年,珠江特大水污染的肇事者亦被参照沱江案的判决处有期徒刑执行缓刑。

  然而,这两个判例且不说刑罚过轻,量刑的罪种均被锁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请注意,刑罪一旦与“事故”搭上边儿,客观因素往往盖过主观因素,量刑就不能不考虑“情有可原”的另一面——譬如发展生产、解决就业、提供税收等等。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往往考虑“将功补过”这一“自由裁量权”而重罪轻罚……

  有法学学者强调法不彰难以服众,其实法不彰之最大危害在于不足以震慑犯罪。对胡文标的一审判决,量刑是否足够可另作讨论,但至少罪名是新的,投毒犯罪在刑法学学理上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治罪量刑的等级和力度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可同日而语。这是否意味着国内司法(背后是政府立场)对严重危害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开始明显加码,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至于胡文标之判例,是否会成为今后各地法院的一个参照判例,笔者不敢乐观——接下来如何惩罚陕西凤翔铅污染事件(眼下,有关部门只责令东岭冶炼公司停产,并未对企业法人采取行政措施,更别说司法措施)是个看点。

  不过,无论如何此案已揭示两点:一是环境保护执法风向在变;二是倘若重大环境污染以投毒治罪早上10年哪怕5年,环境污染不至于弄成今日之积重难返。

  (作者系资深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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