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视线之李克杰专栏】
7月23日,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4名农民工的家属领到了共计230余万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每人从54万至60万元不等。而如果按4位死者户口所在的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此案判决被认为是“同命亦同价”的典型判例,甚至被当成“松动城乡户籍樊篱”的标志。
(7月29日《法制日报》)
人们恐怕高估了无锡判例的意义,这个判例至多是对最高法院“同命不同价”司法解释的改良,并未触及“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即没能打破城乡户籍差别。
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4位农民工都是在上海打工的安徽人,锡山区法院之所以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亲属获得高额赔偿,并不是基于城乡户籍平等,不分户籍性质而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是因为他们已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非农工作,从而作出了“同命亦同价”的判决。显然,在这个案例中,是死者的具体工作和收入,以及实际生活地域直接影响了“同命同价”判决,而不是城乡户籍的平等性。其实,这样的理念和实践早已体现在多地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和相关判决中,比如云南高院就出台民事审判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都是有限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却没有从根本上触及城乡二元户籍的樊篱。
那么,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同命同价”呢?一个月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就“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作出了明确回应。他强调,“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王胜明的表态让人看到了希望,然而这一表态毕竟比较原则和笼统,如何具体实现,并且科学合理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理论依据的前提下,从立法技术层面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这一基本概念。从我国现行法规看,死亡赔偿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但其主体部分是两个,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一般只按地域差别操作,而不按户籍来判决,因此并无争议。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死亡赔偿金上。只有进一步解析“死亡赔偿金”概念,从中分解出既能体现宪法关于人的生命和尊严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元素,又能体现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然后赋予基本元素同样的赔偿补偿标准,从而体现所有公民生命价值的无差别性,同时按照每位公民的年龄、收入及文化程度的差别,来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从而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差别。前者仍可称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改称为“生命损害赔偿金”,全体公民不分户籍统一确定一个标准;后者可以另择概念,主要是对死者生前受教育等投资的补偿,以及死者一定年限内可预期收入的赔偿,在这个上面完全有理由体现差异性。当然,在这一点上也同样不能以户籍来体现差异,而应当以实际生活地域、从事工作及收入和居住地消费水平为参照标准。如此一来,就可以较好地化解“同命不同价”难题,既体现人本质上的平等性,又体现现实中的差异性。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