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6版:中国新闻
3上一版  下一版4  
PDF 版
· 上半年高校毕业生签约率68%
· 千里寻亲终团圆
· 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刑
· 陈水扁所涉弊案9月11日宣判
·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 调整水价旨在解决 水处理费偏低等问题
· “争议车补”已暂停发放
收藏 打印 推荐  更多功能  
     
     
     
     
  2009 年 7 月 25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下一篇4  
    论坛 博客 推荐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在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四次公开征求意见后,昨天,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57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旨在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

  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进口食品添加剂须有中文标签

  条例规定,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进口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2小时内报告

  针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条例中明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进一步明确传染病患者禁入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此外,条例还对食品召回制度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据《京华时报》

3上一篇  下一篇4  
收藏 打印 推荐    
 
友情链接
 
现代快报版权所有 版权声明  | 投稿信箱 | 联系方式 | 网管信箱 | 广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