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农民郑某在宁打工期间手指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济困难的他只有找到法律援助部门求助,但法援律师遭遇被告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本来一个简单明确的人身损害案件,足足打了近3年,最后执行到位又用了1年多时间。
拖延术一
管辖权异议
2004年9月,对于陕西来宁农民工郑某来说,是一场噩梦的开始。他在南京火车站站前广场桥施工时不幸受伤,导致左手大拇指、食指末节部分缺失,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郑某找到施工方多次协商。据了解,该项目总承包方是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是四川省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但是,总承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相互推诿,将郑某当作皮球踢来踢去,还以郑某有过错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2004年10月,郑某找到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收集完证据,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总承包方和分包方都成了被告。
一审中,刘某首先使用第一个拖延战术,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刘某说,他与郑某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解决,所以郑某应向南京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不应起诉到法院。
但律师和法庭审查发现,刘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他与郑某所签合同是为了完成总承包方的有关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刘某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郑某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刘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拖延术二
上诉
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刘某运用了第二套拖延战术,随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上诉的理由有两个,第一,认为合同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解决”。第二,他认为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刘某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居住南京不满一年,他认为南京当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南京中院撤销原审裁定。
又是经过一番激辩,南京中院审理支持了郑某的援助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未领取营业执照,本案的争议就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所以刘某所说的合同约定无效。另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005年4月15日,南京市中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拖延术三
纠缠
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这时两个被告开始第三个拖延战术。总承包方先是向法院提供了刘某的一份声明,声明称刘某与郑某之间的争议是个人行为,与总承包方无关。总承包方还提供了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材料(系复印件)。有了这些复印件,并撇开了与总承包方的关系。刘某“理直气壮”地说,自己与郑某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认为郑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申请仲裁。
郑某的援助律师对被告恶意拖延时间及复印证据的可信度均提出了异议。但法庭认为,刘某与郑某签订合同是为了完成四川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郑某签订劳务合同后在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工作,存在劳动关系。法庭最终支持了被告的陈述,于2005年11月作出裁定:驳回了郑某对刘某和总承包方的起诉。
结局
4年后才获得赔偿
法律援助中心得知后,召集区内资深律师商讨案情。本案中,一、二审裁定都已明确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在裁定没有被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作出按劳动争议处理的决定。更重要的是,在被告的拖延战术下,现在仲裁时效已过,被告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经征求郑某意愿,原告方于2005年12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再次上诉到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认为,总承包方提供的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材料系复印件,未经核实,不能认定刘某的法人代表身份,也就不能认定郑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2月,南京中院作出了裁定:撤销初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再审期间,刘某玩了最后一招,即人间蒸发,而总承包方也拒不透露刘某下落,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法院调查,结果未从工商登记里面查到这个四川某建筑公司。2007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某赔偿郑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万多元,总承包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审理一波三折,最终法院支持了郑某的大部分请求,并判决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郑某无法找到刘某,也能向总承包方要求赔偿。
不过,执行过程也并不十分顺利,刘某下落不明,总承包方总部远在陕西咸阳。为确保执行顺利,法援中心与一审法院多方协调执行各个环节,终于在判决1年多后,将赔偿金执行到位。
通讯员 小杨 惠玲
快报记者 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