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23版: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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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11 月 12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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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按官级来设死亡指标
  【中国观察之椿桦专栏】

  河南省对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作出新规:发生较大事故,矿长和分管副乡镇长免职;发生重大事故,集团分管副职和分管副县长免职;发生特大事故,总经理和分管副市长免职;发生死亡50人和以上特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一次死亡30至49人事故的,集团董事长免职,省辖市市长停职或免职。(11月11日《新华社》)

  官员级别越高,其治下所发生的煤矿死亡人数究责指标就相应越高,行政问责细化到这种程度,其用心之苦应予承认。只可惜,它用错了地方。

  这一政策最大的悖谬正在于漠视了生命——假如死亡人数是可以控制的,为什么死亡49个人,当地最高长官就算是称职的?在市长去职的红线面前,50个以下“允许死亡”指标的确立,实乃上级决策部门不自信的表现。正常来讲,决策者们在确立相关指标时,不大可能为难自己或下级,毕竟下级工作不力会直接影响上级的政绩。因此他们必须力保相关执行指标处在官员们可控的范畴内。此外,控制的模式还可能包括瞒报。“死亡指标”按官级分配的问责新规,将使瞒报的“传统”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因为新规定将上下级官员的政治利益更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

  任何一条生命的消失,都必定会令其亲友们哭天抢地;然而对于有幸将“死亡指标”控制在红线以下的官员来说,却可能满心欢喜。有例为证:2007年1月,云南省安监局向全省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通报,称上一年全省各类安全事故死亡3592人,比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低271人,圆满完成了任务——“才死亡三千多人”的满足溢于言表。

  实事求是地讲,在现行体制框架下,制定“死亡指标”有其无奈的一面——行政问责制度尚不健全。但我认为,纵使制度不健全,也不能制定一个荒唐的规定来完善之。毕竟,“死亡指标”的制定,极易导致相关官员对问责红线之外的生命不加重视。因此,死亡是不能设置数字指标的,如果非设不可,我认为这个数字必须是“零”。

  零死亡当然很难,但它难道不应成为我们努力的目标吗?煤矿生产也曾是英国的高风险行业,资料显示:19世纪60年代,英国矿工死亡率为0.5%,即每千人中会死亡5人。为此该国不断改进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到上世纪50年代,死亡率降为0.1%。进入21世纪,死亡率连续多年都是“零”。可见,只有高起点、高标准的死亡控制指标才是有意义的,也只有这样的控制指标,才能避免官员的麻痹与侥幸思想。

  (作者系资深时事评论员,有时事评论集《舆论尖刀》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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