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封面专栏/封面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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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学们,南北分界线不是个球
· 受贿罪无需增加“特定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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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8 月 29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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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无需增加“特定关系人”
  【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正在审议之中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被提高到10年外,受贿罪也有一些改动。草案拟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两款,将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

  (8月26日《检察日报》)

  这两天来,媒体上充斥着描述这一修改有何重要意义的评论文章。只是评论家们似乎忘了,他们中的不少人一年前刚刚为“特定关系人”的入刑叫过好——只不过那次的评论对象是“两高”下发的一项司法解释。这份于去年7月8日出台的解释名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系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我的问题是,在刑法尚未修订之前,甚至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之前,这些“特定关系人”难道都未受到刑罚制裁吗?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其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虽无“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却对“共犯”有着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些“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贪腐,已成为共同受贿的一环——当然,多数“特定关系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仅仅是“从犯”。无论是“共犯”,还是“从犯”,这些都是刑法中既有的概念。

  如此说来,难道此番对受贿罪的修改全然没有必要吗?我的答案是,仅就“特定关系人”来看,确无必要。如若修改,反会让人不明所以。“两高”的司法解释,只能对检察实践和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细化,而不能超越法律去另立新法。所谓“解释”,一定是对现行法律的释义。“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就意味着根据对现行刑法的解释,已可约束“特定关系人”。既然是现行刑法已经解决了的问题,为什么还要修法?如果说修法确属必要,那就意味着去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越权解释,或是对现行刑法的错误解释。

  法律必须具备稳定性,能不改最好就别改。在贿赂罪的刑法规制上,于“特定关系人”之外,我们其实有更多急需修改的地方。比如犯罪对象的拓展——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中的收受之物狭窄地定位为“财物”,事实上将很多本属贿赂的行为排除在了刑法之外。“性贿赂”是否应入罪吵吵嚷嚷了好多年,其实只要将贿赂的对象由“财物”改为“财物或非财产性利益”就可解决。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范本在前,贿赂罪本可向国家刑事司法准则靠拢,简单而高效地完成修法。顺带说一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一晃已近3年,我们在贿赂罪等刑事立法上却仍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这怕是说不过去了!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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