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取走别人1.8万”
报道之三
【警方】
“事件”到“案件” 警方内部存争议
从事发到赵晓主动走进派出所承认取款事实,对于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来说,也一直处在“煎熬”的过程中。
“最大的也是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赵晓构不构成犯罪!”警方一位负责人表示,当赵晓出现在民警面前后,究竟该怎么“对待”赵晓,大家较为困惑。如果不是犯罪,民警做完相关调查材料后,就得按照规定“放人”;如果是犯罪,那么就存在一个确定罪名的问题,这样一来,赵晓将面临被拘留的结果。但罪和非罪的争论,从一开始便有了。
所以,最初警方向媒体通报事件进展时,一再强调说,赵晓取款仅仅是一个“事件”,还不能定性为“案件”。与之相对应,赵晓前往派出所承认取款的过程,也不能称为自首,而作为事件,其更没有被立案。
这个状态一直持续到前天晚上,“我看了下表,都过了11点钟了,该不该拘留赵晓,以什么罪名拘留赵晓的争论还没有结论!”一直快到深夜12点钟了,警方才初步确定,对赵晓予以拘留。
“拘留的罪名是什么?”面对记者的疑问,栖霞公安分局有关人士明确表示,目前罪名不方便对外公布,“比较敏感”。而知情者则告诉记者,拘留是要有罪名的,目前警方暂定的罪名是涉嫌“盗窃”。但之所以不愿意对外发布拘留的罪名,是因为警方内部至今还没有完全统一下来,“到底是盗窃、诈骗还是其它别的罪名,还在跟检方、法院等部门沟通!”
【律师】
就算犯罪,判缓刑可能性大
“赵晓的行为跟许霆有着质的差别,完全不是一回事!”昨天,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薛火根律师表示,许霆犯罪所针对的对象是银行,而赵晓的行为针对的目标则是储户,从法律认定上来说,这显然是两个层面。
他认为,赵晓在面对摆在面前的他人银行卡的时候,他在经过思想斗争后,连续六次取款,主观上已经有了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方式采取了窃取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要件。因此,薛火根认为,赵晓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性更大一点。
但是,薛火根表示,从犯罪情节上来看,受害人疏忽大意将银行卡遗落在现场,而银行所规定的每天取款限额大幅增加,这些因素客观上为赵晓提供了便利。赵晓系初犯,其在案发后并没有花费那笔取来的款项,而其在案发后,主动走进派出所,社会危害性极小。
因此,薛火根认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即使赵晓被最终确定为犯罪,其获实刑的可能性也不大,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则非常大。
【反思】
风险随取款额度提高而增大
“综合分析这个案子,很多细节值得反思!”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仇海军律师说,银行卡遗落在取款机内,这给赵晓提供了取款便利,“这实际上是在纵容一个理性人的主观恶性!”
仇海军分析说,如果没有这个前提,仅仅是看到一张银行卡插在取款机内,但必须输入密码才能操作的话,作为一个理性人的赵晓可能就不会轻而易举地取到1.8万元现金,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将该卡弃置一边。
此外,银行出于为取款人便利的需要,将每天的取款限额由原来的5000元升至2万元,这种设置方法,其实增加了一定的风险性。
仇海军分析说,从储户的角度来说,一旦遭遇银行卡丢失后,按照原来的限额,在有限的时间内,其损失的钱款就会少得多;而从捡到银行卡的人来说,按照原来的限额,他一天最多只能取款5000元,远比现在每天取款20000元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快报记者 田雪亭
取款机面前贪钱的赵晓(化名),前天主动前往派出所自首,被警方刑事拘留。
但事实上,究竟该怎么处置赵晓,争议不断。警方表示,随着调查的进一步展开,现在给赵晓定的“涉嫌盗窃”罪名,不排除变更的可能。
南京有两个判例 均判缓刑
【前车之鉴】
案例一
2006年2月21日晚上7点多钟,南京江宁区某公司女职员杨某下班时,在公司一楼大厅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将银行卡忘在自动取款机里。随后前来取款的王某发现后,当即修改了该卡密码,之后,王某拿着这张卡在其它的自动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共取走现金17600元,然后就把卡扔进街边的垃圾桶。
几天后,当杨某再想取钱时,才发现银行卡不在自己身上了。她赶紧上网查询,发现卡里的17600多元钱早已被取空。调取录像查看,确定取款者为经常帮其公司递送邮件的业务员王某。
检察院认为,王某取得银行卡后不仅侵犯了杨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更是严重破坏了信用卡金融管理制度。所以,检察官认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事后,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罚金两万。
案例二
2007年11月25日,张某前往御道街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一张银行卡插在插卡口内,显示屏上正显示着继续操作的页面。张某抱着试试看的心态,点击取款页面,瞬间便取出了500元现金。于是,张某快速修改了密码,分别前往数处自动取款机,多次取款2万元。案发后,经法院判决,张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