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视点
许霆案重审,量刑从无期徒刑降到了五年有期徒刑。行为还是那个行为,法院还是那个法院,为什么重审结果会更得民心呢?
首先,许霆案有这样的结果,应该感谢媒体。正是因为媒体对案件的及时报道和约请专家对案件的理性讨论,加上现代网络为民意表达提供了较好的平台,使大众对一审畸重判决所表达出的惊讶能被二审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感受到,直接推动了重审的到来。可见,媒体、专家、民意的互动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其次,正是在重审要设法纠偏的目的指引下,重审法官能动地开始了对许霆轻判的论证。重审轻判五年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许霆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许霆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这种有利被告的思路当然是正确的,不幸的是,原审法官并没有站在这样的高度来思考问题。
在完美的理论体系无法实现公正的时候,国外刑法学界提倡问题性思考,即更多地从具体问题出发,通过相反意见的广泛讨论,根据公道来加以测试,直到结论相对满意。这被证明对填补不确定的概念和一般性条款很有用处。当前,我们的社会正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地对号入座,而要在充满迷途和荆棘的丛林中寻找妥当的路径,无疑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综合运用价值、方法、法律、情理、良知、勇气等多种因素,使自己的推理和结论不仅符合法律的形式,而且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再次,当然我们还要庆幸有个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重审法官既已决意轻判许霆,但又坚持盗窃定性不变,这样可供选择的空间就不大了,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将“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化,许霆案的数额完全符合“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由此可见,这种片面强调数额、强调行为客观表现而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关注不够的弊端,它迫使法官被迫做法条和司法解释的奴隶!好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还留有余地,才使许霆案的轻判成为可能。
不过,这一条款所导致的司法效率是很低的,以本案为例,它还需要经过广东省高院的复核和最高法院的核准。
考虑到我国刑法总体上处于重刑结构,现在国家又倡导“宽严相济”,为使这一有利于实现“以宽济严”的条款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建议立法机关将此种情况下的核准法院由最高法院改为原判法院的上级法院。
(刘仁文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