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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是“捡”到银行卡取钱
一个“诈骗”一个“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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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2 月 28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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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捡”到银行卡取钱一个“诈骗”一个“盗窃”?
  当“许霆案”还在闹得沸沸扬扬的时候,南京最近发生的两起有关银行卡的案件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有两个“财运当头”的小伙子,在不同的场合分别“捡”到了一张银行卡,而且通过ATM机,还真取得了一笔不菲的现金。但是,两个小伙子的结局却可能很不同,一个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另外一个则以“盗窃罪”受审,他将有可能获得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快报记者 朱俊骏 宗一多

  最近由ATM机引发的案件多多,争议也很大     资料图片

  [这里]

  “捡”了一张卡到ATM机里取走两万多

  ■分析

  盗窃罪拘留,信用卡诈骗罪判刑

  为什么

  罪名不一样

  ATM机里多出了一张卡

  25岁的张林站在被告席上,战战兢兢,帅气的脸上也满是阴郁。他无法想象,原本还以为是“好运当头”的事情,却让他成了个罪犯。

  2007年11月25日,张林接到了朋友高力的电话。高力在无锡打工,高力告诉他,当天下午他要来南京,以便参加第二天的考试。张林很高兴,朋友来了肯定要招待,于是,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张林来到御道街126号中国工商银行光华门支行的ATM机上,准备取一点钱。

  但是,当张林把银行卡掏出来,却怎么也插不进插卡口,“是不是哪里出问题了?”张林仔细一看,发现里面竟然还有一张银行卡,而显示屏上正显示着继续操作的页面。

  两天取走两万多

  “里面会不会有钱?”张林抱着试试看的心态,点击取款页面,并摁下了取款500元的按钮,不一会儿,取款机里吱嘎吱嘎地吐出5张100元。张林吓了一跳。他环顾四周,没有发现异常,但他也知道,此处已非久留之地,于是,他快速地修改这张银行卡的密码,并把它取了出来,悄悄走人。

  当天下午6点左右,高力来到了南京。张林很热情地帮他开好旅馆,又带他到夫子庙玩。在夫子庙游玩的时候,张林再次路过工商银行的ATM机,他的心里又痒痒的,想试试这张捡来的卡还有没有用。张林拐了进去,偷偷一试,这张卡里竟然有近10万元。张林激动得差点晕过去。他赶紧又取了6000元。

  第二天,他又多次取款,一共取走了2万元。这时已经达到了当天取款的极限。张林到南京来打工已经三四年了,虽然省吃俭用也没有存下这么多钱,看着这厚厚的钞票,既兴奋又害怕,想来想去,不敢再取里面的钱了,于是把这张银行卡丢了。就在张林把卡丢掉后不久,失主发现卡遗失了,立即报警。警方通过银行监控查到张林。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昨天上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林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的时候,张林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都没有异议。但张林并不知道,他涉嫌的罪名曾经有所反复。在2007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的时候,张林涉嫌的罪名是盗窃罪,但在2007年12月13日被秦淮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的时候,涉嫌罪名又改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这两个罪名的量刑有很大差别,同是26500元,如果定为盗窃罪,张林至少要判三年以上,但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后,量刑会适当轻一点。

  昨天上午,经合议庭审议后,法院判决张林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两个类似的案件,罪名的定性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出入?而且,司法机关在认定相关罪名的时候,确实也多次出现过反复。说明司法机关也存在一定的争议。那么,类似的案件到底该如何定性?和“许霆案”有一定的相关性吗?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告诉记者,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类似的案件应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恰当些。孙国祥说,界定其“盗窃”或者“诈骗”的关键,要看其取得银行卡的手段是什么,如果是捡到的,如张林,那么,他在随后的取款过程中,就是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界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范畴。如果信用卡是盗窃来的,那么以后的使用行为,就是盗窃行为。而王加的案件要复杂些,因为他是俱乐部的保安,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捡到东西应当归还,而不能占为己有。但这种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而是一种侵占,所以,孙国祥也倾向于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而非盗窃。“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不能界定对错。”孙国祥说。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的洪炜律师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要界定到底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关键看被取走的钱是谁的,也就是被侵犯的客体是谁。如果是银行的话,有可能构成盗窃和诈骗。但如果这个钱属于客户个人的,则应当是盗窃。犯罪嫌疑人王加在取钱的时候,客户并没有主动处分自己的钱,是在一种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取走的,是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所以,应该算作盗窃,而不是诈骗。

  而且,洪炜还认为,失主把钱包丢失在包间后,原本可以找回,王加这种在失主可控制范围的“捡拾”,其实就是一种偷盗行为,所以定性为“盗窃”非常恰当。

  (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这里]

  “捡”了一张卡到ATM机里取走近两万

  信用卡诈骗罪拘留,盗窃罪起诉

  保安在包厢内捡到银行卡

  王加生于1985年,是南京某俱乐部的一名保安,但每月千元左右的薪水显然无法让他补贴家用。于是,勤劳的他还兼职到一家保险公司做业务员。

  2007年8月30日凌晨,王加在俱乐部值班,这时,俱乐部的大部分包厢已经人去房空。王加便在每一个包间巡视,当王加进入到其中的一个包间后,突然发现沙发上有一个女式的钱包。王加打开一看,里面有3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王加看到里面有钱,便起了贪心,于是把钱包揣在了怀里,继续巡视。

  一下班,王加便匆匆离开单位,往附近的ATM机赶。王加取卡插进ATM机里,他从钱包里的身份证想到失主可能是用自己的生日做密码。一试,竟然对了。于是,他分几次,把这张卡上的钱全取走了,一共是19900元。但不久之后,王加就被警方抓获。

  该定什么罪出现争议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加时,庭审现场却出现了激烈的争辩,公诉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加的刑事责任,但王加的辩护律师认为,王加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王加涉嫌的罪名也曾出现过反复。在建邺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和建邺区检察院批捕的时候,王加涉嫌的罪名都是“信用卡诈骗罪”,但在提起公诉的时候,罪名却变成了“盗窃罪”,于是王加的律师据理力争,希望能够为王加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王加的这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范畴。王加的辩护律师针锋相对,“王加是通过失主的身份证猜出了密码,而诈骗的对象就是ATM机,他冒充了失主的信息骗取了ATM机的‘信任’,是一种冒用骗取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

  但公诉人认为,王加并没有伪造银行卡的信息,也没有输入不正确的计算机指令,所以不能认定为诈骗。

  因为案件复杂,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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