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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2 月 23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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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应成为人权保障法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出台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然而十余年过去了,回头看去,这个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可谓步履艰难,暴露出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近日,《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立法规划,有关方面正在加强调研,收集各方意见。

  (2月19日《法制日报》)

  国家赔偿法要修改已经是共识,但如何修改?方向是什么?分歧就比较大。事实上,从这些年施行的现状来看,由于相关规定的实质不公正和程序不正当,国家赔偿法被人戏称“国家不赔偿法”,因此,国家赔偿法必须坚持救济人权为出发点,完善实质和程序上的正义。

  国家赔偿法在程序上的不正义最主要就是体现在确认程序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要提出国家赔偿,首先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得到其确认,而这个赔偿义务机关往往就是对公民侵权的国家机关。这就产生一个悖论——受到了国家机关侵犯,要得到赔偿,还得先让这个机关自己认可自己有违法行为,这不是与虎谋皮吗?而且,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公民只能申诉,并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因此,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首先要去除这些“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任何受到国家机关侵权的公民,如果有正式的法律文书,不需要所谓的确认程序,应当允许其直接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如果没有正式法律文书的,可以向侵权机关提出确认,如果侵权机关不确认,也可以直接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国家赔偿法在程序上的不正义还体现在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中级法院之内。事实上,许多中级法院本身就是侵权机关,它们作出的生效判决就可能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由设立在中级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来纠正自身的判决不当,这在程序上并不中立,也很难指望其能达到公正。因此,赔偿委员会可以考虑设立在人大,也可以由社会各界成立一个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再有,目前的国家赔偿往往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垫付,然后再向国库提出申请,这样的做法也容易造成侵权机关对公民提出的赔偿加以推诿或进行私了,形成财政“黑洞”。比如沈阳市财政局2004年以来仅支出过两起国家赔偿案件的费用;而重庆市级财政根本没把国家赔偿费用纳入预算,不是重庆“不守法”,而是申请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太少,金额也很小,没必要专门做预算,但各地实际上很多赔偿费用已经发生,都没有到财政“报账”,而是通过单位出钱、部门出钱甚至私人掏钱的方式“私了”了。今后可以考虑直接在财政部门设立国家赔偿支付机构,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受侵害的公民。

  国家赔偿法在实质上的问题更多。首先就是国家赔偿标准过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平均工资的方法,造成两个问题,一是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仅仅是赔偿平均工资,根本就不足以对公民的人身损失进行补偿。事实上,许多公民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蒙受到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二是,这么低的赔偿,事实上无法对侵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成警醒,国家机关没有动力去追究侵权工作人员的责任。因此,在国家总体财力比十几年前有显著提高的今天,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以达到救济公民权利和防范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势在必行。

  国家赔偿的实质不合理还体现在没有精神赔偿的规定。在民事侵权规定了精神赔偿的今天,国家侵权反倒没有精神赔偿,这岂不是咄咄怪事?2001年陕西咸阳发生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赔偿义务机关泾阳县公安局事后仅向惨遭蹂躏的少女麻旦旦支付赔偿金74.66元。这在全国引起了轰动,人们纷纷发出疑问:难道被国家机关侵犯的公民就没有名誉权,就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折磨吗?抑或是国家机关有高居在公民之上的特权,对于侵犯公民权利引发精神上痛苦的行为就可以免责?因此,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引入精神赔偿也是迫在眉睫。

  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需要修改的还有很多,我希望,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要从保障人权,救济受损害公民的角度出发,要让国家赔偿法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的法律。

  (作者系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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