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封面专栏/封面快评
3上一版  下一版4  
PDF 版
· 星巴克: 墙里退出,墙外准入
· 相对合理的“立法回避”
· 书记游珠江,即使“作秀”又何妨?
· 为什么我们可以不敬畏自然
· “同工同酬”会造成不稳定因素?
· 骑车打手机要罚款是法律滥化
收藏 打印 推荐  更多功能  
     
     
     
     
  2007 年 7 月 17 日 星期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下一篇4  
    论坛 博客 推荐  
相对合理的“立法回避”
  这几天,重庆推出的政府“立法回避”措施引起了媒体的热议。这一制度开了全国的先河,根据该制度,在立法起草环节,如主管部门有直接明显利益关系的,原则上应该回避;专业性极强、需要借助专家智慧的,原则上相关部门可以回避;综合性跨部门的立法项目,部门间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则上部门予以回避;此外,在评审、审查环节,相关人员如与立法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主动回避或强制回避。

  大多数人对这一制度表示支持,认为是“立法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但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有人认为:“重庆市实行的‘全回避’制度,似乎有些矫枉过正。”(《北京青年报》7月15日)有人干脆说:“在立法阶段,让‘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回避,并非民主立法的本意。”(《解放日报》7月14日)

  现代立法原则是民主立法,法律的出台是多方博弈的产物。因此,如果我们说某一方主导立法不可取的话,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草案起草中的回避也是没有必要的———这部法律既然关系到了他们的利益,他们在起草阶段当然有权参与博弈。然而,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我个人认为,推行“立法回避”,特别是政府的“立法回避”却是可行也是很有必要的。

  在西方国家,立法的提案权通常由国会议员、政府机关、一定数量的选民和政党组织所享有,在提交法律草案上,各个利益集团和政府部门的博弈就非常激烈。但博弈更激烈的是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表决,由于西方国家的议会议员是常任制,并且议员代表着不同阶层的利益,在立法审议时,他们会进行针锋相对的讨论,通过这一阶段的博弈来平衡各方的利益。相反,法律草案是由谁起草可能并不重要,即使法律草案开始主要代表了某一阶层的利益,可能在审议的博弈中也改得面目全非了。

  在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提交法律草案的步骤和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不过,绝大多数的法律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提交的,由代表直接列入审议的法律草案非常少。这种现状决定了我国法律草案起草的重要性,如果法律草案的提交由政府部门来决定,草案起草也由政府部门来主导,那么,他们就完全可能在草案中塞进太多的私货,使得其他利害相关的主体在法律草案的起草阶段就输在了起跑线上,从这些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由政府部门主导起草的法律太多关照行政自身的权力,就可见一斑。

  更重要的是,我们目前的立法在审议阶段的博弈还不充分,更让“立法回避”有存在的必要。我国人大代表是非常任制,代表对于法律草案的审议时间很短,就连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委员也不算多,所以在审议阶段利益博弈并不充分。像《物权法》这样几易其稿,下发各地、各部门讨论并进行长达几年审议的法律并不多见。所以,在审议阶段博弈不充分的情形下,当然应当在法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尽量让中立的专家来起草,避免塞入过多的部门私货。

  还有一点可能为人们所忽略的是,重庆市推出的是政府“立法回避”,也就是对政府起草的规章进实行“立法回避”。我们知道,政府规章并不需要人大代表审议,由政府内部讨论就能通过,公众不能参与博弈。因此,由政府单方通过的政府规章,没有利益博弈,就更需要“立法回避”来防范政府部门塞入私货。

  所以,我的观点很明确,在现阶段,我们不仅需要在政府立法中实行“立法回避”,而且还需要在人大立法中实行“立法回避”;不仅在地方立法中要推行“立法回避”,在全国性的立法中也要推行“立法回避”。如果有一天,我们的立法博弈更加充分了,“立法回避”不要也罢!

  (作者杨涛系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客座教授)

  【法的精神之杨涛专栏】

3上一篇  下一篇4  
收藏 打印 推荐    
 
友情链接
 
现代快报版权所有 版权声明  | 投稿信箱 | 联系方式 | 网管信箱 | 广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