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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4 月 9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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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中 怎能不见“公共利益”
杨支柱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和“补偿”是其中的两个关键词。在最近发生的一些拆迁纠纷中,令我感到奇怪的是,被法院和政府方面频繁引用的拆迁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竟然找不到“公共利益”这个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这一条好像是在将“公共利益”具体化,但是它无视对个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也是一种公共利益,完全忽略了作为拆迁理由的公共利益与平等保护个人权利这种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依据这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政府几乎可以随意制定城市规划并据以拆除除了文物古迹以外的一切建筑!凡新建的片区,不管是住宅区还是商业区,哪有不旧貌换新颜并改善环境的?所以这一条对拆迁的限制,实质上不过是“符合城市规划”而已,问题是,哪一次的拆迁是“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又进一步把征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并成所谓的“拆迁行政许可”,通过具体的许可条件回避公共利益的价值限制,对非国有财产视若无物。其第七条规定,只要能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公共利益和合法个人利益的考量在此完全不见了。

  许多学者都提到商业利益未必不能跟公共利益并存,主张用法律来明确列举公共利益事项,再保留一个“其他公共利益”。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也存在逐步放宽的趋势。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限制过严,可能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但这样一来,就可能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局面,更加剧了拆迁的随意性。因此,为了保证拆迁确实是出于从宽解释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长官意志,从程序上限制公共利益的认定就显得比公共利益的解释更为重要。早就有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提出建议,成片拆迁项目应该召开听证会,并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讨论通过,还必须保障每一个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听证权和起诉权。

  然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可能还完全不知情时,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归拆迁人。政府无须事先举行听证会,也无须个别听取被拆迁人意见,甚至可以全然不让被拆迁人知道,就可以单方面作出剥夺被拆迁人不动产的决定;只需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立即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就可以了(第八条)。用被拆迁人的话说,就是某天早上醒来,突然发现自己住了几十年的房子上多了个大大的“拆”字,左邻右舍的墙上也多了个大大的“拆”字,然后就看到斩钉截铁、不容置疑的拆迁公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行将死于非命。如果有了对公共利益的公开认定,如果被拆迁人有了充分的知情权和听证权乃至起诉权,这样的一幕也许就不会重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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