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地人大会议正在陆续闭幕,其间,一个引发全国媒体关注的新闻是在湖南衡阳人大会议上,由于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关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未获通过。
在我的记忆中,还有一次法院工作报告未通过的是在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投票否决了沈阳市中院工作报告,当时“慕马大案”正查得如火如荼,在开人代会时,法院院长被纪委带走,法院工作报告没有通过就顺理成章了。
衡阳人大没有通过法院工作报告,引发媒体一片叫好,这也不难理解,经常被批为“橡皮图章”的人大主动对法院说“不”,怎不让人血脉贲张?不过,我们也看到冷静的学者泼来凉水,学者秋风在《南方都市报》就发文称:法院应当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吗?
是的,如果从成熟法治国家考察,我们的确没有发现法官向议会作报告的先例,法官可能受到行政的制约———总统任命法官,但一经任命非经法定事由终生不得免职,法官也可能受到议会的制约———议会可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决法院的判例,但法官在个案审理上不受议会的监督,更无须向议会报告工作。
看来,我们真的陷入了两难境地,从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规律上讲,人大监督法院存在法理困境;从强调“人民主权”和面对现实的司法腐败日益猖獗上讲,我们希望加强人大对于法院的监督。不过,如果我们认同法治具有“本土经验”,也承认具体制度在法治不完善的情形下具有相对合理性,那么我们会看到,我们国家与西方国家在制度上有差异,西方国家强调的是“三权分立”,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最重要的价值,而我们国家是基于“人民主权”基础上的“议行合一”制度,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因此,人大监督法院,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无疑具有合理性。
然而,强调人大监督法院的合理性,并不等于我们要拒绝法治成熟国家的普世性的经验,更不等于人大对于法院的监督可以事无巨细,甚至包办司法事务。我们国家宪法规定了法院“审判独立”的原则。因此,人大的监督应当坚持到位而不越位。这个“到位”就是人大有权监督法院而且必须依法监督法院,而“不越位”就是尊重司法规律,不代替法院审判案件,尊重“审判独立”原则。具体而言,我以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人大运用人事任免权力对于法院进行监督。对于违法乱纪的法院的领导与审判员,可以不选举或者不批准对于这些人员的任命,也可以罢免他们或者撤销对于他们的任命。
二是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个案进行监督。一些地方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我认为并不妥当,“个案监督”有可能以人大的决议直接代替法院的审判,容易越俎代疱包办司法事务。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个案,人大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作出决议送交法院,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三是人大运用质询的权力对法院进行监督、通过对法院运作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听取法院专项工作报告来进行日常监督。人大对于法院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法院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四是人大可以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通过否决工作报告对其进行监督并要求法院进行整改。
值得注意的是,后两种监督方式中涉及到法院需要整改的问题。我以为,法院应当在为法官提供公正司法的环境上进行整改。譬如,加强法官的入口管理,担当法官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通过正当的途径;理顺法官的经费保障,坚决废除法院内部存在的“罚没返还”的“潜规则”,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上彻底与经济利益脱钩;为法官提供抵挡来自行政干涉的“防火墙”,使得行政领导甚至法院领导本身不能通过打招呼、递条子来干涉审判;加强对法官的日常监督,对于法官违法乱纪的行为严肃查处,让审判公开、透明等;加强上级法院利用二审程序对一审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充分利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等等。
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应当坚持到位而不越位。这个“到位”就是人大有权监督法院而且必须依法监督法院,而“不越位”就是尊重司法规律,不代替法院审判案件,尊重“审判独立”原则。从这一点来看,一些地方人大进行“个案监督”就有可能以人大的决议直接代替法院的审判,可以说很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