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北京晨报》1月31日)。这一做法不仅受到许多公众指责,评论界更是一边倒地质疑。东莞市中院副院长陈斯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进行了一番解释,不过,异议之声非但未曾消退,反而更趋激烈。
有必要解释一下这其中的一点法律常识。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尊奉当事人处分原则,所以调解被广为适用。所以,如果东莞两级法院只是“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倒还于法有据,于理也相合。但我国刑事司法以国家公诉为原则,禁止被害人与被告人“私了”,甚至在美国极为常见的“辩诉交易”,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找不到可以移植的土壤。东莞两级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民事提倡调解的同时,“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亦即“以积极的赔偿来换取司法的轻判”,这已不是单纯的“民事调解”,而是介于“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之间,有些类似于“恢复性司法”之类的东西了。于政治层面,这种“以赔偿换轻刑”既与近年来国家大力倡导的“亲民”与“人文”接轨,又与“创建和谐社会”的策略相契合。
但是,被确立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恢复性司法”并不以“轻刑”为“赔偿”的必然结果,美国刑事程序法上对被告人在庭审之前接触被害人有诸多约束,尤其禁止被告人在庭前以先行赔偿的方式影响司法。如果被害人因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而改变原来的证词,不仅被告人会被追诉“妨碍作证罪”,被害人也将被控以“伪证罪”。所以,看东莞法院在“以赔偿换轻刑”上的实践,关键并不在于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政治层面的宏观大义,也不在它与渐成潮流的“恢复性司法”有多么亲近的关系,而在乎它是否能实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刑事案件的指控之所以要由国家来行使,是因为在我们这个群居的社会里,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战争”,犯罪针对的虽然是具体的被害人,但侵害的却是社会秩序与法律尊严。如果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作为息讼的标准,大概不少强奸案件的结局将会是被强奸者嫁给了强奸犯。不要以为这很荒唐,一些偏远山区的法院今天还在这么“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一些司法调解机构还在这么“乱点鸳鸯谱”。“以赔偿换轻刑”的荒唐何尝不与此相似。
于法律技术层面,“以赔偿换轻刑”还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司法权力的扩张。“轻判”之“轻”究竟是多少,没有一个具体而细化的标准来约束,那么我们如何能监督法官不以此谋私,又如何来确保这其中不滋生腐败?
在司法实践上,“以赔偿换轻刑”还需面对这样的悖论,我们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现实之下,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很容易成为影响“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
家里经济条件好的被告人自然能施以强大的银弹攻势,哪怕其内心并不悔过,也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家徒四壁的嫌疑人就只能期待被害人的同情,而这种奢望的同情未必会降临在每一宗个案里。制度的推行者也必须思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更不平等,是能够获得所预想的“和谐”,还是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裂痕?
笔者并不反感“和谐司法”“人文关怀”等概念,只是其内涵与外延不应由某个法院单方说了算。于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打着“和谐司法”“人文关怀”之名,而行权力扩张之实的所谓“改革”是我们最应警惕的。
如果东莞两级法院只是“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倒还于法有据,于理也相合。但我国刑事司法以国家公诉为原则,禁止被害人与被告人“私了”,甚至在美国极为常见的“辩诉交易”,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找不到可以移植的土壤。
被确立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恢复性司法”并不以“轻刑”为“赔偿”的必然结果,如果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作为息讼的标准,大概不少强奸案件的结局将会是被强奸者嫁给了强奸犯。“以赔偿换轻刑”的荒唐何尝不与此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