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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25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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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触法律的法规应自动失效
李克杰
  又见上书!这次的上书是律师为维护自身职业上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据《燕赵都市报》1月23日报道,1月15日,韩甫政等15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书面意见。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被看守所条例限制和部分剥夺了。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然而,依照1990年制定、目前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律师仅能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则无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政法规与法律的明显抵触,致使律师会见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难题,许多律师因为看守所条例被挡在看守所的门外。

  行政法规与法律明显抵触,按照我国现行的纠错机制,律师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审查,是完全正确的。既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符合刚刚实施的监督法的规定。因为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形式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应当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而法律规定有权改变或撤销行政法规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无论是程序还是主体权限上都不存在问题。

  但在笔者看来,面对下位法明显抵触上位法的情形,现行的“公民建议审查———有权机关改变撤销”纠错机制不仅有程序繁琐、过于机械、效率低下之嫌,难以及时有效地消除法制的不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确立“抵触上位法无效”原则才是当务之急,以便更及时有效地消除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提高执法司法效率,增强法律实效。

  “抵触上位法无效”历来都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一国法制统一,消除下级机关越权立法,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然而,翻开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对现代法治的这一重要原则却没有明确的认可和完整的决定。虽然从相关规定看,也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形式之间的效力层次,明确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却只是规定了“抵触上位法无效”原则的一半,是一个侧面或者说是一个前提。

  而事实上,有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个前提后,还并不能较好地解决冲突抵触问题,它需要原则的另一半内容,而且是关键的、直接关系到消除抵触是否及时有效的内容。从理论上讲,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结果必然是“无效”,但这个“无效”结果如何实现,是直接失去效力、放弃适用,还是必须由法定机关改变或撤销后才失去效力?很显然,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在这个问题上是慎重有余而放权不足,因为它采用了“法定机关改变或撤销后才失去效力”的模式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问题,不仅效率不高,而且无法形成普遍适用原则。

  其实,如果没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无效”原则,那么,立法法规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间的效力等级层次,则只能实行于立法环节,而无法适用于法律遵守和适用环节,必然大大影响这些原则规定的效力,这间接上也助长了当前普遍存在的执行下位法而不执行上位法、以红头文件或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等“县官不如现管”的不正常现象,地方保护盛行,法律权威缺失,都由此而生。

  无论从哪个方面讲,“抵触上位法无效”原则都应当从理论走向实践,应当成为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抵触上位法无效”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一国法制统一,消除下级机关越权立法,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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