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4日,景宁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浙江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入受贿额。
(1月23日《检察日报》)
初读新闻,我和很多人的感觉一样,觉得温某因为接受了他人的嫖娼费而定为受贿罪,似乎是司法机关在推动性贿赂入罪上迈进了一步。然而仔细分析却发现,嫖娼费与“性贿赂”根本就是两回事。
请看报道: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丁某将钱直接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由温某自己支付。从这一报道我们可以看到,丁某是将钱直接给了温某,只不过是温某将这些钱用来买“性”而已,这种受贿跟通常的受贿没有任何区别。
“性贿赂”是指本人或利用他人向人提供“性服务”的“贿赂”行为。在“性贿赂”中,行贿一方是付出了“性代价”,受贿一方是得到了“性服务”。“性贿赂”之所以引发争议以及不好入罪,主要在于我国法律中将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而“性服务”却比较抽象,不好计算其价值。
正因为“性贿赂”入罪存在争议,而对“性贿赂”入罪在各国有先例可循,我们才希望司法机关进行积极探索。但景宁县司法机关没有在这方面作出努力,因为当需要他们运用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推进“性贿赂”入罪时,他们退步了。比如丁某起初“宴请”温某的近20次嫖娼,都是由丁某预先支付了费用,按理说,温某接受的这近20次嫖娼完全可以看作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计入其受贿数额。但景宁县司法机关却以这种行为属于“性贿赂”,存在争议为由,没有将其计入受贿数额。这才真的令人遗憾不已。
(杨涛 江西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