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高淳县文化局作为配电房的产权人,对配电房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进入配电房的第一道铁门未上锁,第二道木门圆形锁未锁实,未能尽到管理注意义务,直接造成邢某严重的损害后果。
被告歌舞厅虽然在纠纷发生时进行了制止,并拨打了110,还将邢某送到安全门,但保安人员将邢某送到安全门时,被告赵某等8人还在寻找和拦截邢某,该纠纷尚未结束,邢某遭受到的危险状态尚未消除,歌舞厅仍对受害人邢某负有保护义务,应尽力控制事态的发展,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其不作为行为与邢某所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赵某等8人在舞厅内殴打邢某,邢某为了躲避追打和拦截,而躲进配电房遭电击伤,被告赵某等8人的追打行为是邢某身体遭受损害的起因。此外,邢某在躲进配电箱内时,作为一个已满18岁的成年人来说,明知有危险而实施,自身也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