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发帖是很多人都会做的事,到什么程度就构成犯罪?转发一条微博,会不会就“犯罪”了?普通民众对此并不清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对此类刑事案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
综合新华社、央视
什么是诽谤什么是寻衅滋事,看看下面的例子
比如说小张编造了小李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说小李曾经犯过强奸罪,然后将这些内容发布到网上,在网上诽谤攻击小李,这就侵犯了小李的名誉,小张也就涉嫌了诽谤罪。而寻衅滋事则不然,比如说小张编造了一个信息,说某地即将发生大地震,那么这个事件是个虚假信息,在网上一旦传播开来就有可能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小张这就涉嫌了寻衅滋事罪。简单地来讲,同样是编造虚假信息,但诽谤的对象是个人,寻衅滋事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是社会公众。
《解释》主要规定
(一)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
(二)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三)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
(四)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
(五)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
(六)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
(七)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
(八)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解读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某明星被潜规则、某政协委员是外国籍……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往往范围更广、速度更快、程度更深。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怎样才算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表示,“首先是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在上面散布、捏造的事实是损害他人名誉权或人格权的,并且在网上进行散布,这是自己既捏造又散布。第二种情形就是篡改型的。”专家解释,行为人在网络上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具备以上三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而不具备“情节严重”的后果,那也构不成“诽谤罪”。只有同时具备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后果又“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什么情况算是“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若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解读
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
曲新久指出,尽管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解释将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兼顾了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
解读
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他还强调,这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作了大量判决,特别是对在网上寻找所谓的负面信息进行综合、加工整理,选定目标对象并以在网上发布或扬言利用自己的媒体资源发布负面帖子、揭露对方隐私为由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索要财物的案件等。
解读
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网络水军”由网络公关公司雇佣,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这些受雇人员在“网络推手”的带领下,以各种手法和名目在各大互联网论坛上发帖,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
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强调,这条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孙军工说,“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解读
“网络反腐”举报内容非故意捏造事实不应追究刑责
此次司法解释对于网络诽谤罪的犯罪行为给了明确的界定,对打击犯罪会起到指导作用。但是也有人担心网上举报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贪污等犯罪,新闻记者的舆论监督行为,会不会受到影响呢?
■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法官指出,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院将予以保护,和诽谤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有权举报,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我们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保护。对于这个谤诽犯罪,我们是有严格条件的,首先你要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我们强调的是捏造事实、情节严重,如果是举报失实,不是故意地去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而是举报的内容失实,不是故意捏造的,也有据可查,像这样的就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这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