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些司法事件的讨论,似乎让法院越来越“尊重民意”了。2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工作会议。会议强调判案要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死刑。
(8月24日《大河报》)
很多人说,民意有这么大的能量,大概会是一个好事——让司法多一层民意的监督环节,至少不会是坏事。
但所有的判决,都应有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法律。如果在审判中只是注重“民愤”,把死刑判决的理由或者目的归结为“平民愤”,无疑脱离了“法律至上”的精神。事实上,民意或者说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办事,而不是以民愤大不大作为审判依据。很明显,药家鑫们最终被判死刑,绝不是因为他们“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是依据现行法律,他们没有不判死刑的理由,民意只是起到了监督作用。
为了“平民愤”而杀人,无论是否经过法律程序,都不是真正的法治。法治秩序下的司法审判,所依据的只有事实和法律,至于判决能否“平民愤”,并不在法官的考量范围。“民愤”是从社会情绪的角度考量问题,而不是法治秩序下的司法考量。在法治没有成为习惯的年代,“民愤”很容易成为处理某些问题的理由,所谓情理难容,于是也就有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法外判断;但在法治社会,法律才是唯一的准绳。
从逻辑上来看,“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死刑”,这个提法也很有问题。为了“平民愤”而判死刑,好理解,“依法判死刑”也好理解,但为了“平民愤”而“依法判死刑”很难理解:因为依法判决,就必然是理性战胜情绪所为,反之,为了“平民愤”而判死刑,在情绪甚于理性的情况下,又如何能保证“坚决依法”呢?
在我看来,法治社会里,法院审判只须严格依法,而无须高调宣称“顺民意”、“平民愤”,司法的天平即可永远标志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廖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