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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一篇  下一篇 4 2011年8月23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大义灭亲”被弃彰显司法以人为本

  □河南 刘英团

  15年后,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大修,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框架和内容目前已基本确定,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对于证人作证方面,拟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

  (8月22日《京华时报》)

  良法应当是理性的体现,符合道德伦常的公序。诚如《唐律疏义》所言,“子苟有过,父为隐之,则慈也;父苟有过,子为隐之,则孝也。孝慈则忠,忠则直也。”笔者以为,婚姻家庭稳固的基础建立在亲属之间相互信任、忠实、关爱的关系上。古语有云:“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如果法律强制近亲属作证并将该证据作为指控嫌犯的关键证据,那么对这种忠实、信任关系的伤害之大可想而知。诚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法制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由,至少是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实,“亲亲得相首匿”不但我国有,英美及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的《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配偶一方有权拒绝作对对方不利的证言;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作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明确规定“被告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在比较注重家庭道德和家族观念的东亚诸国,法律也比较注重对家庭和家族关系的维护。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证人或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人或被证人监护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笼统地规定“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嫌犯的近亲属了解案情,就必须作证,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否则可能因触犯了包庇罪、窝藏罪而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嫌犯的近亲属还是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指证嫌犯。纵然被迫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可信度也常常“打折”。笔者以为,法律从来都不是高高在上、人们所不可触及的空中楼阁,一部法律若要有效,必须得到人们的广泛赞同,并情愿自觉遵守。确立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但是对证人的保护,还可解决近亲属作证所面临的两难处境。当然,近亲属可拒绝作证制度的建立,应是一个积极、稳妥、慎重的立法过程,必须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及现实基础出发,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立法原则,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保守。但一般来说,法律应赋予近亲属可拒作证的权利,作证与否由近亲属自行决定。否则,法律的规定必将虚置,伪证、假证还将层出不穷。

  (作者系法律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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