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柒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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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传部骂人”事件调查
· 应追加宣传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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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11 月 15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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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应追加宣传部为被告
  10月26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受理了成德林诉贺新初侵犯其名誉权一案,并定于12月3日开庭。成德林表示,自己正考虑将石门县委宣传部列入被告,“因为毕竟那是盖了公章的公函”。

  星期柒新闻周刊记者就此事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和湖南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长沙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马长生,请他们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解读和分析。

  

  

  

  

  快报记者 刘向红

  星期柒新闻周刊:

  起诉公函的起草人是否合适?

  马长生: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是适合的。因为贺新初虽然没有将公函原件发布到网上,但已将公函的内容以跟帖的形式,全部发到网上,这说明他在更大范围内使得更多人了解到相关内容,使得前述侵权行为的恶果扩大化。有关部门在向他调查时,贺新初也承认帖子是他发的,侮辱性话语是他说的,那么这就足以构成侵权。

  杨立新:如果就网上的辱骂帖子来看,起诉发帖人是可以的。但就骂人公函来看,不能起诉公函起草人,因为在公函上没有出现起草人的姓名。公函以宣传部名义发出,并且盖有公章,应当是职务作品,起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其实,究竟是谁起草的并没有太大关系,只要是公函中有辱骂他人的言论,出具公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宣传部是以“违纪”将起草者严肃处理,还是申请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那是宣传部内部的事情,可以不去管它。

  星期柒新闻周刊:

  是否应追加宣传部为被告?

  杨立新:本案肯定构成侵权,这个案件的情形与1989年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的王发英案如出一辙,连谩骂的语言都几乎一致。那个案件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对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即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的规定。宣传部不是法人,但它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同样可以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函的起草人,如果在这个侵权行为中有过错,那么,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宣传部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起草人追偿。我认为被告就应该是宣传部。

  星期柒新闻周刊:

  对内公函出现辱骂语言也违法吗?

  马长生: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国共产党党章则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公函当然不是法律管不着的禁区。以公函向上级部门反映某人的问题是正当的,只要不是诬告、陷害,事实有出入也是允许的,但是,绝对不允许用公函对任何公民(包括罪犯)进行侮辱,谩骂。

  星期柒新闻周刊:

  骂人公函不外泄是否构成侵权?

  马长生:无论以任何形式,只要是辱骂别人,都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冒犯,都是对法律的藐视,都是不文明的,不道德的。当然,如果一个人在房子里辱骂别人,或者在自己保管的日记里辱骂别人,没有任何人听到、看到,没有外泄,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危害后果,那当然只能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但是,以公函辱骂别人,即使没有外泄,也总会有人看到的,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以公函辱骂别人,也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当然,如果没有外泄到社会上,知悉者很少,应属违法情节轻微,不宜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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