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药研制过程中,专门有一群人充当试药者。但是,最近在大连工作的小谢却无意间成了试药者。他通过网络了解到,河南一医院前期提供免费治疗鼻炎的药物,患有鼻炎的小谢索药服用三天后却开始腹泻不止。记者调查获悉,该药只是试用药,没有批准文号。服用试用药的患者万一出现问题,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服药遭遇:打工者网上得便宜,免费药吃坏肚子
日前,外地来大连打工的谢先生向记者反映,因为自己患有鼻炎,所以对哪里有治疗鼻炎的特效药特别关心。10月25日,他上网时,偶然进入河南一家治疗鼻炎医院的网页,其中介绍的一种药品声称治疗各种鼻炎很有效,网站上醒目的“免费赠药”的标志让谢先生怦然心动,毕竟他是一个打工者,花钱买药的负担很重。于是,他立即按照要求填写了一份电子病例,并留下联系电话。
当天下午,这家河南的医院就打来电话,简单地询问了一下谢先生的病情,确认谢先生的地址后,工作人员表示将免费赠药给谢先生。29日,药送到了,共计三瓶,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谢先生每次吃25粒,每天吃三次。
本来是中药,谢先生抱着吃不好也吃不坏的想法吃了三天,但这期间谢先生却莫名其妙地开始腹泻,每天早晨起来都得去三四趟厕所,白天也得去个两三次,而且每次都是拉肚子的症状。刚开始,他还没往免费药上想,还以为吃什么东西坏肚子了呢?可时间一长,谢先生起疑了,问题是不是出在这里呢?
谢先生告诉记者,其老家是内蒙古的,身体一直很好,一年四季几乎不生病,坏肚子也只是偶尔发生,去几次厕所当天就好了,“从来没有这样连续三天一直拉肚子的情形,一定是吃药吃坏了肚子。”在咨询医生后,他更加确定问题就出在药上。
记者调查:免费药只是“试用药”,没有批准文号
近日,记者见到谢先生在网上免费获得的名为某某牌鼻炎康的药物,药瓶的外包装上注明,该药由辛夷、白芷等三十几味中草药密制而成,功能主治为稳步肺胀、清热解毒等,对鼻炎、副鼻窦炎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鼻炎疗效显著。“不过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都没有,更重要的是竟然连批准文号也没有。”对此,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闫建业律师告诉记者,“按照规定,以上信息必须在正规药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加以标注。”
记者在药瓶外包装上见到“试用药”、“本院研制”等字样。同时,谢先生告诉记者,和药品一同寄来的还有一张巴掌大小的“喜讯”宣传单和一张“健康服务跟踪卡”,所署名称均为“河南某医院鼻炎治疗中心”,同时,在跟踪卡上留有联系电话及网址。
记者了解到,这个网址就是谢先生先前登录并索药的网站。按照谢先生提示,记者进入该医院网站,该院是一家中医专家医院,其中提到:为使各种鼻炎患者得到更好的治疗,请您网上留言,认真填写电子病例,我院收到后,专家组进行会诊,根据病情即可免费获得一个疗程的试用药及服用说明书和康复手册一本,疗效确切后,患者按疗程服药即可治愈,请直接联系购药。
近日,谢先生告诉记者,免费邮寄来的药品如果用完了,还想继续服用,就需要花钱购买,一个疗程320元。在该网站上记者也填写了一份电子病例,但截至记者发稿时,该医院一直未给记者回话。
相关说法:该药在网上被曝光,宣传方式涉嫌违法
记者在“3.15价格药品网站”上了解到,在“药品曝光”一栏有一篇10月27日刊登的假药警示文章,文中写道:经查验,违法网站河南某专家医院鼻炎、鼻窦炎治疗中心可能会更换网址出售某某牌鼻康丸,该药是假药,国家食药监局没有批准名称为此品牌的鼻康丸的药品,请消费者注意防骗。
同时这一提醒文章还指出该网站“真实主办者身份不明,该网站所在服务器放在外国,中国执法部门不便正常执法……”另外,该人士认为对于这种鼻康丸所宣传的功效“是不可能的,是骗人的也是违法的。”随后,记者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查询栏内输入该牌子的鼻康丸,但未查询到任何信息。
记者随后就此电话咨询了大连市药监部门,一位工作人员介绍说,正规药品都要有批准文号即国药准字号,试用药还处于研制阶段,对方很可能拿患者当试验品,该工作人员建议患者应立即停止服用该药。对于谢先生的遭遇,这位工作人员认为,这可能只是一种功能主治的产品,不能算是药品,其网络宣传的方式也涉嫌违法,可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该工作人员还表示,目前,国内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公司只有7-8家具有合法资质。对于试用药,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制剂许可,医院自行研制的药品只能在本医院内部出售,否则涉嫌违法。
律师说法:没有尽告知义务,实验者违规违背医学伦理
记者通过法律界人士了解到,大连曾发生过与谢先生类似的案例。市民白某患癫痫病,从1994年至2006年7月,在医院接受中药治疗时服用了一种名为癜克星的胶囊,其服用该药长达十三年之久但病情没有改善,偶然的机会他发现其服用的药尚处在临床试验阶段。白某于是向药监部门举报,调查后药监部门对该医院作出处罚。之后,白某为此几年间多次诉讼,但到目前仍未获得满意的结果。
对此,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闫建业律师认为,人体药物试验在试验者与受试者之间建立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试验者是一个掌握相关信息的经济体或组织体,相对受试者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正因如此,法律和医学伦理对试验者提出较一般合同当事人更高的要求。参与试药的正常人及患者不在少数,但他们的知情权、健康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闫建业律师提到,《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明确指出:“在涉及人体对象的医学研究中,应优先考虑人体对象的健康幸福,其次考虑科学和社会的利益”。所以试验者在进行人体药物试验时,要尽到谨慎的义务、告知的义务、保护的义务等。在谢先生的遭遇中,试验者明显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医学伦理的要求。
另外,闫建业律师认为,目前,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相对滞后,虽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受试者的权利保障做出了规定,但该规范的制定部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明显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受试者维权经常面临困境。
据《半岛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