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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8 月 27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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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交警不得收取“事故押金” 不得超期扣车
  江苏交警

  不得收取“事故押金”

  不得超期扣车

  针对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交付存在的问题,日前,省公安厅下发文件对江苏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交付工作作了进一步规范。就此,记者采访了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副总队长陈玉峰,陈玉峰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交付的适用范围及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

  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交巡警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履行不及时、不到位经常引发的各种矛盾纠纷屡见不鲜,同时,由于一些医院违反操作规程、超范围使用抢救预付款,极易在保险理赔等方面引发后续矛盾,给交通事故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针对这些情况,省公安厅进一步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交付的适用范围。预交损害赔偿费用,一般适用于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或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本地经常居住,且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情形。预交的损害赔偿费用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受伤者抢救费用和尸体处理费用,可以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基本相当,但不得明显超出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当事一方实际可能承担的数额。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和尸体处理费用。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支付交通事故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等相关权利。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不得收取事故押金

  文件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利用当事人预交损害赔偿费用变相收取“事故押金”,不得超期扣车、扣证。机动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受委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并在委托事项范围内,根据医疗单位的预付通知书或殡葬单位的火化凭证支付抢救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预交款支付除抢救或尸体处理以外的损害赔偿费用,须经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当事一方明确授权。针对一些医院违反操作规程、超范围使用抢救预付款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积极协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援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抢救治疗措施,防止因超范围使用抢救预付款引发矛盾纠纷。

  通讯员 苏交轩

  快报记者 朱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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