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 方中信肖像权案被告不满被判侵权
代言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网站上使用方中信形象的平面广告进行商业宣传,浙江某集团公司因侵犯方中信肖像权被判赔偿50万,并登报道歉。此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满判决,近日提出上诉。
2002年1月,浙江的一家集团公司邀请方中信担任该公司所产皮鞋的形象代言人。合约期为四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内方中信需为该集团公司参与演出广告片两条、拍摄平面广告三次、作现场整体宣传活动十二次。双方约定,广告片及平面广告的版权属集团公司;合约期满,公司必须停止播出广告片及通知其分销商停止使用印有方中信肖像及名字之平面广告及宣传品。合约签订后,方中信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合约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
2008年8月,方中信发现该集团公司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在该公司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遂诉至无锡市崇安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0万元。
被告公司认为,既然广告片及平面广告的著作权属于自己,那么在网站上使用包含方中信形象的平面广告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虽享有广告及平面广告的版权,但其使用方中信肖像作为商业宣传,显然出于营利目的,构成侵犯方中信的肖像权。故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方中信人民币50万元,并在报纸上刊登向方中信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被告不接受判决结果,近日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君玉 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