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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垦巨贪服刑居然不进监狱
· 欺诈行为
应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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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7 月 20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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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应确认无效
  法院受理南京市农垦集团国有股维权之诉后,先作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布择日宣判。其后又召开协调会,拿出所谓“法院难以撤销政府改制”的“大道理”来规劝原告撤诉,几易其口,大玩变脸。然而,记者上网很快搜索到外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例。早在2004年,原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1名职工因不满“红顶商人”在企业改制中,把资产揣入个人及家族腰包,将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股东告上法院并最终胜诉,该案也成为浙江省首例“确认改制无效”案件。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改制文件来指导和干预国有企业的改制,在法律、法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部门规章和改制文件理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参考依据。

  记者查阅了国务院、财政部2003年12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2条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从这一条款看,当受让方王爱平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股权后,南京市体改办要求南京市农垦集团及时收回王在改制中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折让的28.27%股权,是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正当要求。

  应当说,确认改制中恶意欺诈的行为无效,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精神要义,是国家法律给予当事人修复自身改正瑕疵的救济机会,并不是对改制的否定。同样的案例,同样的法律,不同的审判机关却会做出不同的审判结果,个中缘由难怪令人费解。法律面前,或许由于认识和把握上的不同,结果可能有些许差异,但不应该是天壤之别。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而不应以法律技术障碍为借口,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拒于法律救济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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