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23版: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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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 年 3 月 18 日 星期   重要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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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名”竟能贷到款
法院“多管闲事”给信用社提司法建议
  □通讯员 中法宣

  快报记者 马乐乐

  发自南京市中级法院

  

  “……多名被执行人员提出你社存在‘化名’借款行为,致使执行难度加大,矛盾突出。故建议你社予以重视……”去年,溧水县法院在审理4起案件中发现,一家信用合作社竟然“化名”放贷,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判决的同时向单位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函。

  去年10月,溧水县法院接连接到了4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的原告是溧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起诉4个市民借钱不还。法官在研究案情时发现,这4起案子除了被告不一样,其他一模一样。同时每件案子的被告中都有一个姓徐的担保人。比如,2005年12月9日,合作社与朱某、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合作社借款3万元,徐某为保证人。合同中对贷款利息以及一方违约的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但到2006年11月20日贷款期限满,朱某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朱某辩解说,他虽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徐某,因为徐某不能在合作社贷款,但他和合作社的一名信贷员有点关系,于是信贷员就替他想出了“化名借款”的办法。由朱某出面贷款,而徐某作为担保人。这样徐某共从合作社贷得12万元。

  可是徐某经营失败,贷款到期了也没还上。一直拖到去年10月,合作社不得不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作社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最终判决合作社胜诉。

  朱某感觉很委屈,原以为帮了合作社和徐某的忙。而徐某也承认实际贷款人是他而不是朱某,借款合同是合作社违规操作,属无效合同。虽然法庭以证据不足没有采纳两被告的辩护意见,但也觉察到了合作社在放贷过程中确实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于是在发出判决书的当天,也向合作社发出了司法建议函。法院建议合作社规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做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工作;加强对信贷员的管理等方面进行整改,以避免“贷款风险的扩大”。

  合作社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函后不久也有了回音,去年12月29日,一份整改意见书传到法院,合作社表示将在两大项8小项上认真整改。

  据统计,从去年8月份以来,全市法院结合审判,围绕“保增长、促转型”共发出司法建议函50多封,多数得到了采纳,司法建议成为党委政府“决策参谋”,企业的“法律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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