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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10 月 24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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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提交审议
  昨天,《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提交审议,草案首次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的赔偿制度,在法制建设进程中是一个标志性的制度。它表明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责任行为承担义务。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在历经14年后得以修改。《国家赔偿法》在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这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赔偿程序比较原则,对赔偿机关约束不够,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拖延不予赔偿,使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针对这些问题,草案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对于赔偿范围等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草案暂未列入,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作修改完善。

  草案还明确提到,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本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将原《国家赔偿法》由35个条文增加到了42条。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内容。此次法律修改,明确增加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申请赔偿两月内答复

  草案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数额可双方协商

  此次草案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递交申请书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依照本法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双方举证义务被确认

  经研究建议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分别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先行垫付改为申请支付

  此次在赔偿经费的管理体制上也作了一些改动。修正草案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支付赔偿金。这样规定有望改变目前存在一些赔偿经费管理不一致,有的地方采取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支,再向财政机关报销的做法。而且在时间上保证了申请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金。据《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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