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今年2月5日,闹得沸沸扬扬的“西丰警察进京拘传记者”事件终于有了结果,辽宁省铁岭市委宣布,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因在“进京拘传记者”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铁岭市委责令引咎辞职。但据知情人士透露,张志国至今尚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将引咎辞职。
(《南方都市报》4月17日)
网民普遍质疑:张志国迟迟不肯引咎辞职,这无异于对抗上级的指令。然而从法律上看,张志国是有权不“引咎辞职”的。所谓“引咎”,就是把过失归于自己,这是基于道德层面的一种自责。所谓“辞职”,就是由行为人自己提出“不干了”。而“引咎辞职”,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深感自责,而在主观上意欲辞去现有职务。如果张志国并不认为自己的工作有何“失误”或“失职”,进而认为自己并不需要辞职,他理应有权拒绝上级党委责令。
那么,对一个明明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难道就无法让其去职了吗?当然不是。《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了一个“责令辞职”制度,即“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以此推断,篇头引用的新闻报道很可能是错将铁岭市委的“责令辞职”误写成“责令引咎辞职”了。一个官员引不引咎,恐怕是无法责令的。但如果当事人就是不接受“责令”,也不提出辞呈呢,怎么办?《规定》并无只言片语可以约束这一行为。既然如此,强制问题官员“主动辞职”又有何实际意义呢?
我们其实有更好的解决路径,那就是免职。无论是“辞职”还是“引咎辞职”,其行为主体都只能是当事人。免职的主体才是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既然在“西丰事件”中,铁岭市委常委会已经认定张志国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那么铁岭市委完全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张进行纪律处分并免去其职务。
以辞职的法律性质和实践中的操作尴尬来分析“责令辞职”,这一制度设计似乎没有太多必要。有德的官员因过失而出现了法定情形之后,自会引咎辞职。无德的官员本就难以让人期待他在事发之后会接受“责令”并主动辞职——到头来,还是得免职。由“引咎辞职”到“免职”,实际上已经可以涵盖现实中绝大多数情形。
凭空出台的“责令辞职”,说到底还是为了当事官员的面子。对出仕为官者而言,面子上好不好看是一个大问题。而仅仅为了问题官员的面子生造出一个制度,这同样不是一个小问题。至少在立法技术上,《规定》本可以做得更好,也理应做得更好。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