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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1 月 15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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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游说”并非洪水猛兽

  最近,一则关于河南省酒业协会反对政府“禁酒令”的新闻被媒体炒得火热朝天。据报道,河南省一些白酒企业正向酒业协会反映意见,等意见汇集后,酒业协会准备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反映,要求修改或撤销“禁酒令”。

  我虽然不赞同解除“禁酒令”,但却赞同酒业协会行事的方式——一个协会面对政府时不敢为自己的成员利益说话才是怪事。在我看来,这种向人大和政府反映情况实际上就是西方法治国家“立法游说”的雏形,而一个多元化和法治社会,“立法游说”是一种正常而且有益的表达利益诉求和进行利益博弈的方式。

  “立法游说”也叫院外活动,起源于英国的商人们在议会的走廊里抓紧时间劝说议员。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游说”,主要指各种社团力量以促成或反对某项议案为直接目标的劝说、宣传活动,也包括立法之外如选举活动中的宣传、劝说等。对美国历史了解一二的人,也许不会忘记美国上世纪二十年代颁布的“禁酒令”——这可不是针对公务员而是针对全体国民的命令,这就是一个以女性活动家和女性社团为主的“禁酒联盟”,经过多年“立法游说”最终促成的。

  利益集团通过各种方式游说立法者通过对其有利的法律,在以往经常为我们所诟病,因此,“立法游说”在我们的观念中是一种腐朽的制度。不过,如果我们不是从片面的角度看问题的话,我们会发现“立法游说”并非洪水猛兽。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多元化,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带来在法律上的博弈,各个利益团体之间就需要将自己的声音通过一个正常的渠道反映到立法当中,通过自身的代表反映是一种途径,但直接“游说”也是一种积极影响立法的方式。

  只要我们承认利益多元化和表达利益诉求的正当性,我们就应当承认“立法游说”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且,我们不用太多担心这种“立法游说”会造成立法的失衡,恰恰是,只要大家都有“立法游说”的权利,就会在动态的博弈中实现立法平衡。比如在美国,有烟草公司为保护烟草业进行“立法游说”,同时也就有消费者保护组织为反对烟草进行“立法游说”;有企业主为降低法定工资进行“立法游说”,也就有劳工组织为提高法定工资进行“立法游说”。法律的天平在某一时候可能会倾向于某一方,但总体而言不会有太大的失衡。事实上,美国的“禁酒令”的解除,同样是一个“反禁酒联盟”用了14年时间进行“立法游说”,并最终促成的。

  如果仅仅因为担心某一利益集团势力过于强大而禁止公开的“立法游说”,可能受伤害更深的是弱势群体。公开的“立法游说”被禁止后,强势利益集团完全可以通过贿赂官员和立法者来改变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这一点弱势群体根本无法做到,对他们而言,反而是公开的“立法游说”有着相对均等的机会。

  在我国,“立法游说”尽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屡屡出现。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进入一审时,中华全国总工会对于企业破产之后应该先对失业职工进行赔偿还是应该先偿还债务的问题提出了疑问;《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外资企业不仅表现出了高度的参与意识,而且通过各种方式影响立法进程。所以,对于河南省酒业协会进行“立法游说”事件,我主张,不是反对他们“立法游说”本身,而是要用同样的“立法游说”方式来向人大、政府表达公众的主张。在这方面,政府的职责是扶持各种民间团体和公益性组织,让他们有能力与酒业协会一样进行“立法游说”。

  (作者系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

  【法的精神之杨涛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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