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24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将于明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等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这一条例经过千呼万唤终于破壳而出,怎不令人欣喜、振奋!用历史性进步来描述之,当不为过。但对这一条例,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些白璧微瑕,提出一些意见来。
比如《条例》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同时强调:“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那么,诸如配车、医疗、住房等这类与职务消费密切相关的官员个人信息,属不属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对此如何作出界定,此乃悬疑。
再比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虽然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多种法定方式,但却没有明确哪些方式是强制性的。看似无关紧要的“狗尾”,但却关乎着民众获知信息的便利程序。一般的信息,是不必要也不可能在六种载体上同时公开,因此,就存在着一种选择故意问题。而这,往往就会被一些政府部门根据利益关系刻意地加以选择利用等等。
类似的问题,我们还可以找出一些来。但所谓瑕不掩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得以出台,本身就证明了打造一个“透明开放”“还权(知情权)于民”政府的决心。试想,“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这一《条例》,一旦成为政府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震撼力,将会对公共权力的寻租带来多么强有力的制约。虽然信息公开以法规的形式推出,其地位逊之于法律,约束范围也仅限于政府机构,但我们依然可以对此寄予厚望。从《物权法》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次第推出,我们看出,法治政府的理念逐渐清晰,看到以法治国的渐次具化,看到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看到法治中国形象的日益丰满与完善!
从法律的角度讲,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应当包括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知情权。享有知情权的公民有权要求政府部门公开有关的信息,并享有在法定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这项权利不仅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而且随着整个社会信息化的高度发展和公民个人对公共事务越来越广泛的参与和监督,日益凸显其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之漫漫,我们当可感受到其艰难,更可想象其触及于现实后随之而来的种种矛盾与冲突。用胡舒立女士的话来说,“在当前行政权独大的局面尚未有根本改变、媒体监督仍有待获得保障与发扬的情况下,期待信息公开制度立刻发生戏剧性作用并不现实”。但从数千年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传统,到数十年的“保密再保密”训练,从面目模糊的公众知情权的悬置,再到今天在法律轨道上主动寻求政府行为的透明和公开,中国政府的转型以及在法治化道路上的不断进步,有目共睹。
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条例将给政府带来约束的同时,将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政府形象的塑造带来令人乐观的无限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