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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 1 月 30 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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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要尊重法律的理性
杨涛
  最近,有两则新闻事件引起了我的注意,我感觉有必要将它们联系在一起解读。

  一则新闻是备受社会关注的甘肃省省委宣传部原副部长石星光被害案。该案一审宣判后,3名被告人与检察机关都不服,分别进行了上诉和抗诉。结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蔡毅的无罪判决,将杨大军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兰州晨报》1月26日)第二则新闻是著名的“柳州火车漏人致残案”,原先柳州铁路局提出赔偿190万余元给受害人胡家津,但胡家津认为数额太少,向法院起诉,提出了573.2157万元的赔偿要求,没有想到,法院只判决给88万余元,比当初柳州铁路局愿意给予的赔偿还少。

  (《新闻晨报》1月26日)

  这两则新闻的共同点在于,两起案件的判决都引起了网民、媒体的质疑。在石星光被害案中,网民指认为法院袒护穷凶极恶的罪犯,如此社会治安如何才能好转;在“柳州火车漏人致残案”中,网民纷纷指责法院怎么可能判处比当初柳州铁路局自愿赔偿的数额还少的金额呢?来自中国网的一篇评论直截了当地说道:“公了不如私了:法院判决的不良示范意义”。在我看来,网民与媒体任意评判法院判决的倾向是危险的,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不能容忍公众的批评,但是公众任意以自然理性来代替法律理性,有可能让民粹主义盛行,从而破坏法律的尊严,践踏法治精神。

  这两个案件的判决,尽管并不是不可以商榷,但我认为都是有一定道理,并且即使是批评判决,也必须遵循与判决同一思维,用同一话语对话。对石星光被害案,法院的减轻处罚是有一定依据的,比如杨大军的改判,是因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杨大军在作案中未持凶器直接致死被害人,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再比如对蔡毅的改判,是因为其“归案后即将其听到的杨大军等人的犯罪经过如实进行了供述,并带领警方起获了皮鞋,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要对法院判决进行批评,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而不能理所当然认为他们是十恶不赦的凶犯不能从宽处理,或者认为民愤太大,必须从重处理。在“柳州火车漏人致残案”,法院判赔88万余元是否恰当可能存疑,但是评论者以比柳州铁路局在起诉前自愿赔偿的数额还少作为理由却是毫无道理。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如果柳州铁路局在诉讼中自愿赔偿190万余元,而法院只判赔88万余元,法院判决就有问题;但是,柳州铁路局的自愿赔偿是发生在诉讼前,法院不能以诉前没有达成协议的金额来判决,只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判决,因此判决数额出现比诉前双方协商的金额还少的现象,并不奇怪。

  一些网民和媒体评论者之所以出现这种不依据法律,而是仅凭直觉、道德、伦理、舆论、民愤来判定案件的是非,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不懂得法律具有特有的逻辑,遵循特定的理性;他们往往用普通人的自然理性来代替法律理性,从而越位评价案件的是非。法律理性与自然理性是有密切联系的,正如部分法律根源于道德一样,但是,法律理性却不等同于自然理性。西塞罗认为,“‘法’是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在现代社会,法律的理性主要体现为形式理性,就是要以逻辑分析的方式,依据一般化的规则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此,才能让人们的行为以及法官司法具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因此,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是抽取一部分事实形成“法律事实”,再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判决,而不是无目的考虑所有的事实,也不能脱离法律将道德、伦理、舆论毫无区别地运用到案件的裁决中。

  自然理性不能代替法律理性,即使国王、总统也是如此。17世纪初的某一天,闲得无聊的詹姆斯国王想到法庭亲自审理案件,柯克法官下面的一段话不仅开创了英国司法独立的传统,而且也区分了法律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差异,他说“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的是人工理性。”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我不反对对法院判决进行批评甚至指责。我只想说的是,请尊重法律理性,批评与指责最好都能遵循法律的逻辑,使用法律的话语。

  网民与媒体任意评判法院判决的倾向是危险的,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不能容忍公众的批评,但是公众任意以自然理性来代替法律理性,有可能让民粹主义盛行,从而破坏法律的尊严,践踏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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