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检察日报》报道 “真没想到,这也是受贿。都怪自己不懂法,怪自己平时生活作风不检点。”1月19日下午,从拿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起,42岁的温某就始终低着头,反复地自言自语。同样的话他已经跟检察官、法官、他的家人和辩护律师说了无数遍,悔意似乎已经不只是写在他苍白的脸上。
曾经是浙江省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温某,一个曾立志决不向钱伸手、自称很讲原则的干部,却在物质与女色的诱惑下,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因犯受贿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这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这起受贿案的当事人温某,没有接受现金,只是接受了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费。这不仅是丽水市检察机关查办的第一起将行贿人支付的嫖娼费用计入受贿金额的受贿案,在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的案子中也堪称首例。
“朋友”拉其下水
1988年大学毕业后,温某回到家乡丽水,一直在城建部门工作。而后他娶妻生子,家庭幸福,工作顺利,曾被调往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指挥部担任副指挥,2003年起担任丽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03年,温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丁某。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丁某搞起了“长远投资”。温某在担任丽水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之初,公司还没有给温某配车,恰巧这时丁某买了新车,于是,温某经常借丁某的车来开。
有一次,两个人在杭州相遇,丁某拉着温某去杭州大厦,这次选中的是一条价值300元的裤子。考虑到这条裤子的价格也就相当于一条香烟,温某接受了。此后,两个人经常一起出入杭州的一些高档商场。三年下来,温某先后收受丁某送的高档衣服7件,高档皮鞋3双等。
嫖娼费计入受贿额
丁某与温某建立了较好的关系后,就常带温某一起去嫖娼,费用均由丁某支付。起初的近20次嫖娼,丁某都是预先支付了费用。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丁某将钱直接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由温某自己支付。温某以这种方式共收受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3次,每次500元到1500元不等,共计9500元。作为回报,温某为丁某争取了数个大桥桥栏建设工程、亮化工程、粉饰工程等,使丁某获得70余万元利润。
2006年10月,温某被丽水市景宁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其间,自认为不收人家贿赂的温某对检察官说:“我没想到自己会因受贿被立案,我只想到过自己迟早会因嫖娼问题被纪检部门查处。”
经过景宁县检察院认真查证,除了温某自己交代的收受丁某高档衣服、皮鞋和嫖娼费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外,他没有直接收受现金。在侦查期间,温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2006年12月24日,景宁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入受贿额。2007年1月9日,在法庭上,温某承认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忏悔自己不懂法律,不注意生活作风。
这与性贿赂有点区别
行贿人以为温某支付嫖资的方式来收买他,这种行贿方式,是否算“性贿赂”的范畴呢?
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景宁县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钟时剑认为,这与人们常说的性贿赂还是有区别的。“性贿赂”是指女方本人直接通过性交易的方式,从对方那里获得利益。而本案不属于这一类。行贿人丁某只是把钱放在了温某的枕头底下,其实也可以算是一种资金行贿,只不过,温某将钱直接用于了嫖娼。温某收受了钱财作何用途,不能改变受贿的性质。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认识,对温某自供的近20笔由丁某事先支付的“共同嫖娼费”,检察机关没有计入受贿额。“性贿赂尽管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丁某事先支付的‘共同嫖娼费’应该归于性贿赂一类。”钟时剑分析说。
浙江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孙笑侠教授则表示,目前“性贿赂”还只是学术界和民间的一个说法,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很严格的界定。像本案中的温某,不接受现金,只接受高档物品和嫖资,行贿情节显得更隐秘,但造成的影响还是同样恶劣的,司法机关以受贿罪对其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真没想到,这也是受贿。都怪自己不懂法,怪自己平时生活作风不检点。”1月19日下午,从拿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起,42岁的温某就始终低着头,反复地自言自语。温某因接受行贿人高档衣物、手机和嫖娼费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