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危害严重
时至今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日益发展,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同的变化性,决定了贿赂的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如高档的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性服务等。而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掩盖新出现的非财产性犯罪,使之成为法律的空当和死角。
支持者认为,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
入罪缺乏法理支撑
反对者认为,如果“收受”女色满足“色欲”可构成受贿罪,那接受吃喝满足食欲岂不也应构成受贿罪?再推而广之,接受同样是非物质利益、却能使人心理满足的“马屁”,岂不也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们同样丑陋、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支持入罪者观点难以成立根本在于,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这两个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受到损害,是个犯罪结果问题,不同的犯罪可导致同样的犯罪结果,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受到损害这种结果,可由不同性质的犯罪导致,其并不一定就是受贿行为。
罪名难定、取证困难
从操作层面上看,“性贿赂罪”立法化存在着量刑以及取证的难题。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这很难界定。
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得多。
“性贿赂”行为,在犯罪学、法社会学视野下是一种社会失范行为。而社会失范行为只是受道德调整的一种越轨行为。很多专家认为,道德与法律是两道并行调整社会规范的屏障,如果强行将性贿赂入罪,势必会使得两者的界限混淆,有侵犯人权、隐私权之嫌。
张有义(据《法制早报》)
胡长清:化名幽会
担任江西省副省长后,胡长清一度住在属于省政府的赣江宾馆,该宾馆的一名比胡长清小20岁的女服务员胡小姐知其是副省长,便同他联系起来。与胡长清有了特殊关系后不久,胡小姐便得到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并被调到省里一家事业单位上班。胡长清在昆明世博会期间,为了到广州与她幽会,竟然不惜化名登机。
性受贿第一案:安惠君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个人生活糜烂,甚至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在罗湖政法系统流传甚广的说法是:安惠君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其间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
性行贿第一案:蒋艳萍
蒋艳萍曾被湘东村民称为“一朵艳丽的山茶花”。从给湘潭市某领导当“二奶”,到与原湖南省邮电管理局局长兼党委书记张秀发勾搭成奸,40多名大大小小的官员,成了她步步攀升和大肆敛财的阶梯与保护伞。更令人瞠目结舌的是,蒋在汉寿县被关押期间,又以色相“击倒”了看守所副所长万江。
关于性贿赂入罪的讨论,从10年前,即1996年刑法修订时便已经展开。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今年“两会”期间的一组数据虽然遭到质疑,但人们心底也不能不泛起一丝凉意: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支持者列举了大量案例,说明性贿赂的泛滥程度,以强调立法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