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群里说好,只要群友的信鸽在比赛中“飞”进前三名,张某就会付5万元收购鸽子,可群友刘某的鸽子在取得第二名成绩后,张某反悔了。那么,张某在微信群里的承诺是否有效?12月3日下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与信鸽有关的合同纠纷案当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 张怡茜 古林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
信鸽飞进前三名就收购? 微信群放话的群友“鸽”了
张某是某俱乐部发起人之一,刘某是俱乐部会员。该俱乐部建有微信群,用于会员交流。2023年5月,某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西宁信鸽比赛的报名程序。比赛前,张某于6月4日、7日晚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西宁比赛的前三名信鸽。7日晚 ,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前三名要具备什么条件才收购”,张某回复“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还表示他本人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
刘某的信鸽在西宁比赛中获得前三名,但张某认为该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拒绝收购。
为此,双方闹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布的收购内容,属于张某希望和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发布对象为包括刘某在内等俱乐部微信群内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具体确定,其法律性质当属要约。张某最终确定的其对于俱乐部成员的信鸽收购,仅需满足获得比赛前三名的要求。刘某是符合要约条件的受要约人,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义务,视同承诺,双方之间的信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据此,判令张某支付刘某5万元并自行取回信鸽。
微信群里的收购表示
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的庭审中,双方围绕张某在微信群聊天中作出的收购鸽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本案中,张某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三名给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一般发生在信鸽爱好者之间,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需经历磋商、看鸽、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南通中院审理还认为,张某上述表态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对于在以社交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里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法律效力。法律无需介入没有危害的日常聊天,当然也无需介入同样情形下的微信群聊天。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当然认定聊天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上诉表示源于群内会员对赛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不应当直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后,认为张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购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上诉请求成立,遂当庭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
法
“法律应当尊重个人自由,为个人行为留下必要空间,不应介入缺乏法律意义的日常社会交往。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应当结合行为场景、当事人利益状态、信赖程度等因素予以分析判断。”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符东杰介绍,本案中张某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三名给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