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有人为了拿补偿,在即将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苗木,镇政府发现后拔除这些苗木,种植者将镇政府告到法院提出巨额赔偿,未获支持又提起上诉。8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巡回审理了这起案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讯员 张德古林
现代快报+记者 严君臣
得知土地要被征收,四人大量种植苗木
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拟对某镇某村组土地实施征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青苗在实施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同年12月4日,某镇政府在某村路口等处设置《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牌,载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多年生经济作物。
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俞某、俞某某、袁某、金某某以与拟征收地块上村民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租赁协议等方式,在村民家的宅前屋后种植了女贞树、黄杨、罗汉松、紫薇等苗木。
某镇政府发现后,组织人员拔除案涉地块栽种的苗木,拔除后苗木均放在现场。俞某等人明知苗木被拔除,也未对放置于现场的苗木采取任何措施。此后,俞某等人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拔除损毁四人种植苗木的行为违法,判令某镇政府赔偿俞某经济损失12695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84180元,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1254150元,赔偿俞某某经济损失2914500元。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拔除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对苗木的影响,酌定由镇政府赔偿俞某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某58000元,同时驳回俞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俞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违反法定程序,镇政府拔除苗木行为确认违法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抢栽抢种通常是指在土地被人民政府决定回收或者征用前,行为人在土地上突击栽种作物的行为。本案中,从种植时间、地点、行为表现来看,栽种时地方政府已经发布《拟征地公告》,俞某等人利用农户零星的宅边自留地进行突击种植,甚至连夜实施,种植密度远超合理范围,应当认定在拟征收范围内的抢栽抢种行为。土地征收对于所涉地块农民而言意味着生产生活即将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深远。在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时,土地征收的消息必定会得到广泛的传播。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而言,为了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故俞某等人主张的对土地征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同时,南通中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即使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后果,也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某镇政府在实施被诉行为之前未依法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也未经过法定程序,即径行实施的案涉拔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苗木死亡损失该赔吗?法院:自行承担
俞某等人被拔除的苗木应否得到赔偿?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才属于赔偿的范围。同时,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损害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行为造成的,则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均先后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抢栽抢种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征地补偿秩序,人为增加征地补偿资金的支出,也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扰乱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故对于抢栽抢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行为人因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俞某等人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苗木、种植等成本,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其次,某镇政府的拔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拔除前,向包括抢栽抢种地块的村民发放通知,要求对抢栽抢种的苗木自行清理。拔除过程中采用对苗木损害较小的人工挖出的方式,苗木拔除后均放置于原地,不存在因明显不当的拔除、处置方式而造成苗木毁损的情形。
第三,俞某等人在知晓苗木被拔除后,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对苗木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置,但选择放任不管,最终导致苗木死亡,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鉴于某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拔除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对苗木的影响,一审法院驳回俞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