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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6月8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下一篇 4 >>返回首页
员工“抓小偷”撞伤顾客,超市担责吗
法院: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超市员工“抓小偷”,一个在前面飞奔,一个在后面紧追不舍。混乱中,超市员工将顾客鼻子撞成了骨折,这种情况下,超市需要担责吗?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南通崇川法院审理了这起侵权责任案。

  

  通讯员 蒋晓青 现代快报+记者 严君臣

  2021年7月,秦某到超市购物,自下而上乘坐电扶梯时,遭遇“飞来横祸”。电梯上两名男子自上而下前后急速奔跑,混乱中秦某被撞到鼻面部,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随后,秦某向超市讨要说法,超市方认为,现场发现“小偷”行窃,“小偷”逃离过程中,超市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堵截,属于正常履行维护公共场合管理秩序的职责,也是对商场及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双方在公安机关多次协商未果,秦某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秦某所受损害与超市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共视频、接处警记录、就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秦某是在超市内,因超市工作人员的追逐行为受伤。超市方也认可秦某受伤是在门店为保护商场及顾客权益,对小偷盗窃行为进行管控堵截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虽然超市方抗辩其工作人员抓捕“小偷”是正常管理行为,但从公共视频可看出,工作人员在处理突发情况时未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是无序、混乱、仓促的,被告工作人员追赶行为,导致“小偷”慌不择路,在狭窄的扶梯上自上而下前后奔跑的两人不可避免会对扶梯上的顾客造成危险。即便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一定正当性、紧迫性,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崇川法院判决被告超市赔偿秦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000余元。该案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超市方作为大型商超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突发情况时未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在未疏散或预警顾客的情况下,采取莽撞追赶的行为,致场所处于某种危险状态,导致顾客受伤,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抓小偷”也不能成为因此免除其相关义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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