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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2月9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3 上一篇 >>返回首页
男子为朋友担保吃了官司,法官提醒——
担保合同上不能出现这两个字

  快报讯(通讯员 李梦瑶 记者 张晓培)一些人往往无法拒绝“好朋友”“好哥们”的哀求,替他人做债务担保,而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就要以自己的资产还债,导致家财损失。近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认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仅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3月,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借款6万元。朱某要求有担保人才肯出借,程某便找到好友李某帮其担保。出于对程某的信任,李某答应做担保人。

  当天,朱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程某转款6万元,约定程某在一个月内还款,并由程某现场出具借条一张。李某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以上我看清。担保人:李某”。

  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朱某多次向程某催收借款,但程某一直没有归还的意向。无奈之下,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及担保人李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朱某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担保人李某的责任,因借条上有李某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并未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仅对被告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主审法官孙金龙介绍,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民法典的规定与之前的法规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之一般保证更大,但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意味着更安全的保障以及更加便利的债权实现方式。

  如果一定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尽量一般保证担保,不要在合同中出现“连带”两个字。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如果有多个保证人,最好与债权人约定好担保范围及各自的担保份额,避免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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