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到2016年,时任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苏海明,违规代客炒股,一人账户亏损67万元,另一人账户亏损2230.7万元。江苏证监局日前披露这起案例,认为苏海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蒋某玲、金某华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规定,决定对苏海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现代快报+/ZAKER南京记者 谷伟
证券公司人员代客炒股亏了两千多万
11月24日,江苏证监局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了苏海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事实。1983年出生的苏海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任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根据江苏证监局披露,2015年3月31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2016年4月12日又与其签订《全权委托股票买卖协议书》。通过上述协议,蒋某玲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在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蒋某玲证券账户买卖创兴资源、美都能源、三维工程、和顺电气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30日,买入金额共计3010万元,卖出金额共计2828.77万元,亏损67.09万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2015年12月28日,金某华与苏海明签订《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顾服务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8月21日,金某华与苏海明通过《补充协议书》将《投顾协议》不保障金某华本金安全修改为保障本金安全。
江苏证监局表示,《投顾协议》形式上是金某华与浙商证券签订的业务合同,但经司法鉴定,协议加盖的三枚印章即浙商证券投顾业务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浙商证券南京大光路营业部章均系伪造,且《投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存在多处不规范甚至是保本的违法违规条款,实质上是金某华与苏海明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金某华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金某华证券账户买卖中国人寿、四维图新、海得控制、辅仁药业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买入金额共计4.74亿元,卖出金额共计4.06亿元,亏损2230.7万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江苏证监局认为,苏海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蒋某玲、金某华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构成违法。苏海明存在严重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惩。最终决定对苏海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萝卜章”代客炒股合同是否有效?
现代快报记者从证券业内人士了解到,一般来说,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签订相关投顾服务协议,只允许对客户提供股票推荐、操作建议等,但并不允许直接代客操作,更不允许私下代客炒股。
中国证券业协议的公示信息显示,苏海明的执业登记已于2017年4月注销。业内人士告诉记者,由于苏海明违法事实发生在2015年到2016年,适用的是2005年《证券法》,对其三十万罚款已是顶格处罚。今年3月1日新《证券法》实施后,其中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苏海明代两位客户炒股,最终都以亏损了结,尤其是代金某华操作,更是亏损了2230.7万元。那么这笔亏损该由谁来承担?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证券市场专业律师殷建新对现代快报记者表示,江苏省高院曾于2004年出台《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账户控制权交给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这种情况下,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法院可酌情予以调整。
另外,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