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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1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返回首页
“醉驾”案件适用标准不一
人大代表建议细化标准多种手段惩戒
  省人大代表孙勇

  “醉驾”入刑的标准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今年江苏省两会,省人大代表、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孙勇带来关于制定江苏办理“醉驾”案件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在他看来,要充分运用多层次治理手段,一方面用好行政处罚、信用黑名单等手段,另一方面,对党员干部要用足用好党纪政纪处分。

  

  现代快报+/ZAKER南京记者 徐红艳 鹿伟/文 顾炜/摄

  ●●● 现状

  “醉驾”不起诉、缓刑等

  适用标准不统一

  “醉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孙勇表示,这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驾”的处罚由行政处罚升级为刑事处罚。“该条文实施8年多以来,有效打击了‘醉驾’行为,维护了公共安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孙勇说,在一些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关于“道路”的界定,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比较典型的是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挪车,在小区内驾驶车辆等情形,这些是否也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很难界定清楚。”

  另外,孙勇认为,关于“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缓刑等适用标准不统一。“过于重视血液中酒精含量这一因素,不注重综合评价‘醉驾’行为的危险性。”

  ●●● 建议

  考察“醉驾”行为具体情节,细化查处和定罪标准

  在孙勇看来,江苏一方面要严厉打击“醉驾”行为,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情节、具体行为情况以及后果,不能一概以刑法处理。

  孙勇注意到,2019年年底,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对“醉驾”的认定、查处、定罪标准做了细化。

  对此,孙勇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而,对“醉驾”行为考察具体情节,做出不同处理,不全采用刑事处罚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

  “目前,江苏的普遍情况是,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孙勇认为,这样的处理确实震慑了“醉驾”行为,但统一用刑法处理,打击面可能过宽。为进一步精准打击“醉驾”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他建议,可由省检察院牵头,会同省法院、省公安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参考浙江的经验,制定江苏办理“醉驾”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细化醉驾查处和定罪标准。

  要用足用好党纪政纪、行政处罚等惩戒手段

  “处理‘醉驾’有更多的行政处罚、党纪政纪等手段,不一定都用最严厉的刑事手段。”孙勇认为,要充分运用多层次治理手段,一方面用好行政处罚、信用黑名单等手段,比如去年获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便将酒驾等行为列入失信惩戒目录。另一方面,对党员干部用足用好党纪政纪处分,情况严重甚至可以“双开”。

  同时,进一步明确界定“道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基础上,结合行车路段、行车时间、车辆状况、以往交通违法情况、造成后果等因素,认定“醉驾”的危险程度,统一“醉驾”案件起诉、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适用标准。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争议问题、慎用刑事处罚、统一司法认定尺度,在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工作。”孙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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