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开车,不仅可能会受到刑事追责,还会上失信“黑名单”;在高铁上“霸座”耀武扬威,今后可能连高铁都没法坐了……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开幕。《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大会初次审议。条例草案在多项创新举措上均反映了南京特色。比如,拟将亵渎英烈等行为纳入联合信用惩戒,体现了南京特殊的历史厚重感。市人大有关工作机构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建议将酒驾等行为纳入信用管理范畴。该条例草案通过后,南京或将成为全国第九个为信用立法的城市。
现代快报+/ZAKER南京记者 徐红艳 鹿伟
●●● 立法背景
南京超6成受访者呼吁加快信用立法
近年来,各类社会失信行为多发、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根据研究机构3000多份抽样调查,南京有63%的受访者呼吁加快信用立法。
今年初,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列入2019年立法项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龙翔牵头并联合多位代表提交了《关于加快信用立法,推进诚信建设的议案》,呼吁立法惩治霸座、老赖、学术不端等失信行为。
8月20日,受市政府委托,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许明对《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进行起草说明。为信用立法,南京有着一定的“信用”基础。2017年南京成为首批国家信用建设示范城市,2018年又获得四个国家级奖项。联合奖惩的信用监管机制,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物业管理、文明交通管理等领域已经被广泛应用,诸如“南京市民诚信卡”等已成为品牌工程,其工作思路在全国多地推广。尽管如此,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还很不平衡。
●●● 重要看点
亵渎英烈、酒驾等行为拟纳入失信信息
高铁霸座、学术不端、骗保、逃票等行为是条例草案关注的重点。条例草案对自然人失信信息情形进行了列举,包含涉及学术不端、医闹、霸座、逃票等多个社会热点问题。
市人大有关工作机构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建议对失信信息进行完善,增加了酒驾等情形,将“酒后驾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等纳入失信信息。如果行为更为恶劣,还将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
条例草案列出了六种严重失信行为,最引人关注的就是将亵渎英烈,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等意识形态领域的严重不文明行为纳入联合信用惩戒。
去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立法形式对英雄烈士进行保护,并写入相关条款打击“精日分子”。此外,2018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中,还对“精日”行为划定“法律红线”。条例草案将亵渎英烈等行为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将再次从立法层面严惩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行为。
优化营商环境,轻微偶发失信或可豁免
眼下,南京正在举全市之力建设创新名城。条例草案提出豁免清单制度设计,鼓励履责纠错,打造良好营商环境。
“现实生活中,失信行为肯定有轻重,是否所有都会纳入失信名单?”对于公众的疑问,条例草案明确关于失信行为的惩处并不是“一刀切”。提出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信用惩戒豁免制度。对于“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免予实施惩戒。
不过,信用主体将由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履责纠错。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一年。信用主体在有效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信用也有修复的机会。条例草案明确,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
●●● 信用奖惩
严重失信拟限制乘飞机高铁、购房、高消费
如果信用信息良好,开办企业、申请补助,一路都能“畅通无阻”;如果上了失信“黑名单”,可能举步维艰。条例草案明确,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南京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信用信用,关键在用。条例草案单独设置了“社会信用应用”一章,拟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在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上,包括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过程中,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在失信惩戒上,不仅以上优待享受不到,还将受到相应限制。如果是严重失信,则将被限制进入相关市场、相关行业、相关任职资格,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 隐私保护
擅自采集买卖传播社会信用信息可罚20万
作为个人信用“身份证”,信用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就业就学、资格资质等信息。不少人担心,这些信息被广泛采集后,存在安全风险。
条例草案要求,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草案明确了信用服务机构违法责任。信用服务机构擅自采集、买卖、传播社会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由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材料,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