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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11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下一篇 4 >>现代快报网
江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
未成年人父母恢复监护资格 要明晰“悔改情形”
  人大代表张红
  人大代表徐安
  人大代表潘建华 袁宁 摄

 ●恢复监护资格,对被监护人意愿应有第三方判断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进中央主席严隽琪说,制定民法总则是中国的法治标杆,标志着民法典的编纂迈出了重要一步。民法典的编纂,涉及社会治理和社会风气的引导,公民的安宁感、人际关系的和谐、大量的社会关系都需要民法典来提供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南京林业大学副校长张红表示,《草案》适应时代特点、符合民众期待,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同时新增紧急救助免责条款。不过,在个别条款中,还有修改的空间。例如,《草案》对未成年人父母恢复监护资格增加了限制条件,但“确有悔改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对此,不少专家指出,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限制。张红建议,要明晰“悔改情形”,否则对已经形成的新监护和被监护关系会造成新的伤害。并且,在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上,对被监护人的意愿应该有第三方的客观判断,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建议将教育、医疗等领域纳入“特别法人”范围

  《草案》中,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外,增设了一类特别法人。张红认为,这有利于该类法人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法人简单地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种,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例如教育领域,老百姓对优质教育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越来越多的人把孩子送到国外去学习。”张红建议,应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教育、医疗和养老院。而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类机构,如果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的法人分类方式,是很难区分的。

  张红表示,在肯定这次修改增加“特别法人”规定的基础上,建议“特别法人”的范围还可以扩大,把一些既具有公益性质,又能够保持微利营收的领域,如教育、医疗等也纳入“特别法人”,以促进社会服务业的发展。

  ●建议修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草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张红认为,此诉讼时效期间偏短,很多国家(地区)民法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以上。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内市场已与国际市场有机连接,我国政府和金融机构向各国提供贷款、我国企业到世界各国投资设厂、承建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基础建设,中国和中国企业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通常居于债权人地位,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更应着眼于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经贸关系中,如何更好地保障中国和中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张红认为,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草案》未设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区分财产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一律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建议修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0年。”张红说。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时效的,不止张红一人。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徐安认为,有的民商案件的诉讼时效3年可能还不够。

  他举例称,南京一名年轻人许多年前去医院治疗时,接受医院自采血液输入,过了一段时间感到发热不适,后确诊为丙型肝炎,到另一家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又过了一年多,病情复发严重,才得知可能是血液输入时受感染致病。他向法院起诉,但在法院诉讼时间已超过两年时限,最终,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轻人也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希望今后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而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作为。”

  ●建议增加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5年我国农民工共计2.8亿人,其中外出打工的1.7亿人,80%以上农村家庭有人在外打工,大多数夫妻双方同时在外地,留守儿童、留守老人在农村非常普遍。

  “这种监护人实际缺位的情况,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权益,建议增加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如东县委书记潘建华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人。”

  ●建议“救助免责”中,将“自愿”改为“无救助义务”

  《草案》中,还有涉及“救助免责”的规定,潘建华认为,这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传统美德。与三审稿相比,《草案》增加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情形,如政府部门实施救援、医疗机构实施救助等,这一修改是好的、必要的,但“自愿”的表述可能不全面,不能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

  “自愿”是指救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实践中,救助人在实施救助时可能受外力影响,未必是完全“自愿”。

  潘建华认为,即便不是“自愿”,无救助义务的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受害的,救助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是否有“救助义务”取代是否“自愿”作为本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可能更加客观、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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